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紹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紹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二)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認為汽車駕駛人,並有接受酒測(酒測值為零 )一節,由被告之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酒測單可知,則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其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其竟未注意車前停等紅燈之告訴 人而自後撞擊,過失情節非輕,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 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71號
被 告 徐紹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緯於民國109年3月8日6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光明六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 而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鄭志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志良受有頭頸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 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紹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鄭志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鄭志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 狀況、違反交通規則、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09年10月7日竹監鑑字第1090250983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號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晏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