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669號
TPHM,90,上易,2669,200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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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許文生
        林宇文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里長,里辦公室人來人往本為正常,然被告甲 ○○係透過被告乙○○介紹而認識被告劉履中,對於被告劉履中身分應不了解, 竟介紹告訴人丙○○認識被告劉履中,致告訴人基於信任被告甲○○而投資。倘 被告甲○○未從中媒介鼓勵,被告劉履中自不可能詐得錢財。且證人詹務本、顏 詒進均係透過被告甲○○介紹認識被告劉履中,並購買國宅;及證人林日地亦因 購買國宅後,覺得滿意而交付被告甲○○佣金三萬元。設被告甲○○未因他人購 買國宅獲利,豈會一而再介紹他人向身分不明之被告劉履中購買國宅,並收下證 人林日地交付之佣金?本件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劉履中後,並於發現有問題時 ,須經由被告甲○○始能聯絡到被告劉履中,顯見被告甲○○劉履中關係並非 尋常。另被告乙○○係被告劉履中僱用之司機,並受被告劉履中指示前往證人李 輝雄欲投資之養蝦場考察,亦於證人詹務本與被告劉履中洽談投資事宜時在場, 復於事後簽發本票擔保,自有參與詐欺犯行。原審認被告甲○○乙○○並無詐 欺罪行,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被告甲○○介紹告訴人認識同案被告劉履中後,均係告訴人自行與劉履中 聯繫投資事宜,乃因告訴人認有利可獲,並以劉履中為被告甲○○介紹之人,即 自行決定出錢投資,並非被告甲○○乙○○慫恿鼓吹所致,且告訴人交付劉履 中款項時,被告甲○○均不在現場。再李輝雄於告訴人辦公室時,劉履中自稱為 國宅處官員,邀約李輝雄投資;告訴人亦以電話詢問李輝雄有無興趣投資;李輝 雄即自行將現款交付劉履中。而於購買過程中,未曾與被告甲○○接觸,並僅與 被告乙○○見面而已。又被告乙○○劉履中僱用之司機,因而於告訴人與劉履 中商談投資、付款時同時在場,但未鼓吹告訴人參與投資。另被告乙○○係因劉 履中要求,始簽發本票擔保,後該筆款項業由劉履中清償,自無從認定有參與詐 欺之事實,被告二人並無詐欺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 公訴人上訴,猶以告訴人係信任被告甲○○之介紹、媒介鼓勵,始向劉履中投資



購買國宅;及被告乙○○於告訴人與劉履中商談投資付款時同時在場,並代為簽 發本票,認被告二人與劉履中共同詐欺,要無可採。再被告甲○○始終供稱因劉 履中出示印有國宅處人員之證件,以為劉履中係國宅處人員,適告訴人表示有意 投資,始介紹與告訴人認識。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有一次乙○○ 開車,我與劉履中在車上共三人,劉履中有出示一張公文,上面還有劉履中職稱 ,是何職稱我不記得,但內容好像是主辦國宅局業務。」告訴人坦承介紹李輝雄林日地劉履中購買國宅等情。按告訴人為國小校長之高級知識份子,竟於劉 履中出示主辦國宅業務之公文一紙後,即誤認劉履中為國宅處人員,並交付劉履 中投資款項,及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足見被告甲○○辯稱:因劉履中出示印有國 宅處人員之證件,誤以為劉履中為負責國宅業務之人員,自堪採信。又證人林日 地於原審證稱:「丙○○向賣方買房子好像是甲○○介紹的,所以丙○○要給甲 ○○一點紅包...送紅包沒有約好,是丙○○自己意思給的。...我之所以 向劉履中買房子,如何買,價錢多少,跟甲○○乙○○都沒有關係。」、「我 給被告劉履中錢後,就和告訴人去被告甲○○處,紅包在路上我交給告訴人,告 訴人再給被告甲○○...被告甲○○說免給錢,告訴人說是個小意思。」(見 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一○八頁背面、一八三頁)足證林日地係因告訴人主動 提議,始委由告訴人交付被告甲○○紅包三萬元,並非事先約定仲介之佣金。公 訴人認該三萬元係被告甲○○介紹告訴人等向劉履中購買國宅,藉以收受林日地 交付之佣金,顯非屬實。另被告甲○○既未與劉履中共同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縱本件案發後,被告甲○○能與劉履中取得聯絡,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劉履中有犯意聯絡。公訴人徒以被告甲○○能聯絡劉履中,二人關係並非尋常, 即認被告甲○○劉履中共同詐欺,要屬臆測之詞。至被告甲○○另有介紹顏詒 進、詹務本劉履中認識,二人並向劉履中購買國宅投資,惟證人顏詒進於原審 證稱:「在我告訴我弟弟之前,被告甲○○有告訴我,無須透過被告甲○○,我 可以直接與被告劉履中聯絡,投資款項交給被告劉履中,分二次付錢時,被告乙 ○○都不在場,付了錢,在校碰到被告甲○○,被告甲○○叫我不要急,要考慮 清楚。」證人詹務本亦於原審證稱:「談的時候,被告甲○○乙○○及我在場 ,現金六十萬元一次付給被告劉履中,我與被告劉履中商談買房子時,被告乙○ ○並無在旁鼓吹買。」則顏詒進詹務本經被告甲○○介紹認識劉履中後,既均 自行與劉履中洽談投資及交付款項,被告甲○○僅係在場,復不曾鼓吹慫恿,自 無詐欺可言。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公 住基隆市○○街四五巷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業無 籍設基隆市○○街一0六號
住基隆市○○路一六九巷一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劉履中(成年人,俟到案另審結)三人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某日,由被告甲○ ○在基隆市○○街四五巷一號,向告訴人丙○○佯稱:有國宅可投資買賣等語, 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介紹告訴人與自稱國宅處官員之被告劉履中及其司機被 告乙○○認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邀集陳淑敏及李輝雄,陸續在基隆市○○街 三號長興國小校長室交付被告劉履中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其間並給 予被告甲○○三萬元酬謝,待交付金錢後,不見被告劉履中等人有何具體投資, 告訴人遂要求退款,嗣於八十六年間,在被告甲○○上揭住處商討如何退款,決 定由被告劉履中簽發六張支票支付,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不足部分以靈骨塔抵付 之方式償還,詎料其中四張支票退票,被告劉履中逃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乙○○劉履中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罪嫌 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 輝雄、顏詒進之證述、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等影本為據,並進而推論被告甲 ○○應明知詐欺情節,否則豈會介紹被告劉履中與告訴人認識,且收受告訴人佣 金三萬元,而被告乙○○於被告劉履中與他人洽談國宅事宜均在場,且係被告劉 履中僱用虛張聲勢之司機,應有知情之理為其論據。三、惟訊據被告甲○○乙○○於偵審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被 告甲○○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劉履中與告訴人認識而已,事後被告劉履中與告訴 人商談投資、交款、告訴人另轉介紹親戚投資等事宜,均未曾參與,自係對於被 告劉履中偽稱國宅處官員而詐騙告訴人錢財一事,毫不知情。又佣金三萬元,係



告訴人邀同林日地前往伊住處主動自願給予之紅包,伊百般推辭未果,而予收受 ,事後被告劉履中入獄,投資人雖曾在伊辦公室商討善後事宜,此乃伊基於里長 職務為里民服務之行為,尚難因此推論伊與被告劉履中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等語。 被告乙○○則以:被告劉履中係向伊投保而認識,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 六年二月止,受僱於被告劉履中擔任駕駛,伊未曾參與被告劉履中與告訴人商談 投資之事宜,且伊簽發本票予詹務本,乃應被告劉履中之請求,十二萬元亦係被 告劉履中之妻呂美惠向伊借貸,伊事後參與善後會議,亦因伊所簽發之本票及呂 美惠借貸之十二萬元尚未歸還所致,伊根本未曾收受任何投資款項等語資為置辯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基隆市○○街四五巷一號被告甲○○之里辦 公室處內介紹被告劉履中與告訴人認識,而被告劉履中係因被告乙○○為被告 甲○○之學生,透過被告乙○○而認識被告甲○○之事實,為被告甲○○、乙 ○○所承認,惟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投資錢是被告劉履中收下,都在校長室付 錢,付款時被告甲○○均不在場,被告甲○○介紹認識後,伊直接與被告劉履 中聯繫(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柯里長說有賺頭,里長是 地方上可以信賴的人,伊貪小便宜也認為有賺頭,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因被告乙○○甲○○是當地人,所以才加強投 資意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係著眼於里長 、當地人身分值得信賴及自認投資可獲利之雙重原因,始決定投資,尚非被告 甲○○乙○○之不斷慫恿鼓吹所致,故被告甲○○介紹、被告乙○○輾轉介 紹被告劉履中與告訴人認識,是否即能謂與被告劉履中有犯意聯絡,尚值懷疑 。再徵諸證人李輝雄到庭證稱:在告訴人辦公室修理電腦,被告劉履中告訴伊 其為國宅處官員,問伊有無興趣投資,並告訴伊國宅地點,告訴人也有打電話 詢問伊有無興趣投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林日地到庭證稱:告訴人介紹伊認識被告劉履中,因對賣方不熟,告訴人說賣 方他熟,不信任賣方也要信任他(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當 時告訴人有叫伊付訂金九十五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劉履中,付款都是透過告訴 人,因告訴人把房子賣給別人,被告劉履中就把錢退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 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因認投資可以獲利,遂轉而大力推介友人購買 ,友人並因此而參與投資,如謂介紹被告劉履中與投資人認識,即率爾認有共 同詐欺犯行,則告訴人似亦難脫共同詐欺犯行﹖以此推論,勢必難令告訴人甘 服。況證人詹務本到庭證稱:被告甲○○介紹買國宅,有貪念認為便宜,且去 看過現場,房子已經蓋好了,所以才決定買,除了被告甲○○介紹買房子外, 其他與被告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 人顏詒進到庭證稱:被告甲○○在伊告訴伊弟弟投資之前,曾告訴伊,直接與 被告劉履中聯絡,無須透過被告甲○○、伊在學校碰到被告甲○○,被告甲○ ○告訴伊,不要急,要考慮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甲○○雖曾介紹被告劉履中與證人詹務本顏詒進認識,然亦曾 告知投資須考慮清楚,尚無積極鼓吹其等向被告劉履中購買國宅之情。從而,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僅以被告甲○○乙○○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劉履中即 擅予推論被告甲○○乙○○與被告劉履中有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行為,稍嫌率斷。
(二)又告訴人雖透過被告甲○○乙○○認識被告劉履中,且誤信被告劉履中為國 宅處官員,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有一次乙○○開車,我與劉履中 在車上共三人,劉履中有出示一張公文,上面還有劉履中職稱,是何職稱我不 記得,但內容好像是主辦國宅局業務」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再徵諸證人顏詒進證述:「剛好劉履中在柯里長那,自我介紹是國宅處 專員,才認識劉履中」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證人李輝 雄則復證稱:「‧‧‧陳校長也有打電話問我有無興趣,後來劉有打電話給我 ,如何辦理購買國宅,劉告訴我,他是國宅局官員‧‧‧」等語(見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縱此觀之,被告劉履中以類似之方式,使告訴人 、證人顏詒進李輝雄等人,誤信其具有國宅處官員之身分,並參考被告劉履 中於另案中向案外人莊朝國誆稱:與基隆市國宅局主管人員關係良好,案外人 莊朝國陷於誤信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四五六0號刑事判決) ,則被告乙○○辯稱:「他(即被告劉履中)認識我時,有拿給我看,認識柯 里長(被告甲○○)時也有出示證件,他剛認識我時,還故意搭我的車帶我帶 他到南門市場,說八、九樓是國宅處,他辦公處」(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而被告甲○○則以:被告劉履中持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具有台北市國 宅處官員之身分,進而介紹被告劉履中與告訴人認識,商談投資事宜等語(見 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庭呈之辯護狀),衡情尚非不可能。(三)被告甲○○雖坦承曾收受佣金三萬元之事實,然證人林日地到庭證稱:告訴人 說賣方是被告甲○○介紹認識,因為滿意所以才包紅包給被告甲○○,伊買房 子跟被告甲○○乙○○沒有關係(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給 被告劉履中錢後,就和告訴人去被告甲○○處,紅包在路上伊交給告訴人,告



訴人再給被告甲○○,被告甲○○說免給錢,告訴人說是個小意思等語(見本 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證三萬元之紅包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 ,證人林日地投資成功,為酬謝被告甲○○居中介紹,而由證人林日地自願出 錢所給,事先並未就金錢為約定,且於致贈時,被告甲○○並一再推辭。由此 可知告訴人指陳三萬元係其所為之給付,顯有不符之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甲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自陳:被告劉履中事後決定退 款告訴人五十萬元,其餘由被告劉履中開具九十萬元支票四張及現值一百三十 萬元之靈骨塔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並應允之等情,顯然告訴人投資所損失之款 項二百六十三萬元,事後悉由被告劉履中以支票六張(其中二張已兌現金額為 五十萬元)及價值相當於一百三十萬元之靈骨塔賠償(此部分尚未返還),由 此可知,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應由被告劉履中全部取得,否則,被告劉履中斷 無返還告訴人全部投資之款項;況證人顏詒進到庭證稱:被告劉履中有說伊如 介紹人投資也會付佣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 證人李輝雄雖到庭證稱:被告劉履中透過被告甲○○投資越南養蝦場一百萬元 ,及不敢確定被告劉履中確實給被告甲○○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被告劉履中認識被告甲○○後,因故入獄始派被 告乙○○前往考察,並且由被告劉履中投資該養蝦場,此投資僅為個人商場上 之往來,猶如告訴人投資購買國宅性質相同,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否則難以認為被告甲○○有不法利益之取得,而被告乙○○受被 告劉履中之託而前往該養蝦場考察,係基於僱傭關係之指示所為,且無證據證 明雙方有何不當利益之情事,實難因此而斷定被告甲○○乙○○與被告劉履 中有何對於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再二十萬元乃傳聞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 告甲○○與被告劉履中有犯意聯絡。
(四)告訴人認識被告劉履中後,所有投資、繳款事宜,均由告訴人與被告劉履中直 接接觸,投資款項由告訴人直接交給被告劉履中,被告甲○○均不在場等情, 業據告訴人自陳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且證人顏詒進到庭證稱:在伊告訴伊弟弟之前,被告甲○○有告 訴伊,無須透過被告甲○○,伊可以直接與被告劉履中聯絡,投資款項交給被 告劉履中,分二次付錢時,被告乙○○都不在場,付了錢,在校碰到被告甲○ ○,被告甲○○叫伊不要急,要考慮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證人詹務本到庭證稱:談的時候,被告甲○○乙○○及伊在場 ,現金六十萬元一次付給被告劉履中,伊與被告劉履中商談買房子時,被告乙 ○○並無在旁鼓吹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告訴 人、證人顏詒進詹務本均係透過被告甲○○介紹而認識被告劉履中,其等投 資均與被告劉履中直接洽談,而與被告甲○○乙○○無涉,則被告甲○○乙○○如與被告劉履中有犯意聯絡,自應在商談投資事宜時,積極介入鼓吹, 使告訴人、證人顏詒進詹務本堅信無疑,何以被告甲○○乙○○在告訴人 及證人顏詒進詹務本與被告劉履中洽談投資時,均未曾積極從事鼓吹慫恿等 詐騙行為,顯然被告甲○○乙○○在商談投資事宜時,僅係介紹告訴人、證 人顏詒進詹務本與被告劉履中認識而已,尚無其他積極施詐行為。



(五)迨被告劉履中於八十六年二月入獄後,告訴人始知悉投資發生問題,而發生糾 紛,並且找被告甲○○協商善後事宜,被告甲○○基於里長之職責,主動聯絡 被告劉履中,並且協助告訴人及證人林日地與被告劉履中協調索回投資款項, 告訴人同意被告劉履中以其名義簽發六張支票、及以價值一百三十萬元之靈骨 塔抵償部分款項之方式償還,其中二張支票兌現,共計新台幣五十萬元,證人 林日地則索回全部款項計九十五萬元,直至被告劉履中逃匿,而告訴人始無法 全數索回投資款項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日地到庭結證屬實, 並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四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事後積極參與協 調之工作,告訴人、證人林日地亦因此而分別索回五十萬元及九十五萬元之投 資款項,若謂被告甲○○與被告劉履中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豈會居中協調 而替告訴人索回投資款項?又證人林日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要買,但 賣方(被告劉履中)賣給別人,甲○○說你要賣給別人,錢就應該還給人家, 也是甲○○通知我叫賣方還錢,在這件買賣過程中,我認為甲○○是好人」等 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職是之故,證人林日地本非被告甲○○ 居間介紹與被告劉履中認識,而是由告訴人所介紹,若謂被告甲○○與被告劉 履中有犯意之聯絡,豈會熱心居中協調,幫忙索回款項?又若被告甲○○為詐 欺行為之共同正犯,告訴人於協調償還投資金額時,何不立即向被告甲○○乙○○為求償,反而遲至前揭四張支票未獲兌現時,始認為被告甲○○、乙○ ○與被告劉履中有共同詐欺行為,並而提起告訴。況告訴人丙○○身為校長, 理應有判斷之能力,雖因信賴被告甲○○乙○○之介紹,進而為投資之行為 ,然而,投資與否之決定,完全繫於告訴人個人之判斷,顯不可能僅以被告甲 ○○、乙○○之介紹,而願意投注大筆之金錢、時間,並且另行介紹他人投資 。又被告甲○○為一地方里長,其工作性質往往具有協調的特性,事後為投資 人索回款項,不僅告訴人索回部分款項,即使連與其無關之投資人即證人林日 地,亦因此而取回全部款項,若謂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毋庸盡一 切心力替投資人與被告劉履中協調。是以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以不法之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否則,不能單純以居 間介紹為由,即謂該當於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行為。由此觀之,單以被告甲○ ○於善後事宜時所投入積極幫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索回投資款項之情形而言 ,尚難推定被告甲○○乙○○與被告劉履中,有何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犯 行分擔。
(六)又被告乙○○雖於告訴人商談投資、付款時在場,然因被告乙○○為被告劉履 中所雇用之司機,被告乙○○與被告劉履中有主僕關係,被告乙○○所為及所 至之處,係受被告劉履中之指示而為,被告劉履中出現時,乙○○必然伴隨出 現,此乃正常合理之情。再者如前(四)所述,有關於投資事宜之商談時間、 場所、前往內湖國宅參觀投資標的及投資金錢之款項、交付時間之約定,皆由 告訴人與被告劉履中聯絡,甚且,有時係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劉履中,而所 有投資的金錢,包括告訴人及證人林日地之部分,全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劉履 中,告訴人於交付金錢前並未事先通知被告甲○○,被告甲○○亦從未在場及 經手金錢之交付,而證人顏詒進亦到庭證述:「錢是付給劉履中,付錢時郭卻



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日地到庭證 稱:伊之所以向劉履中買房子,如何買價錢多少,與被告甲○○乙○○無關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詹務本到庭證稱:與劉履中 商談買房子時,乙○○在旁沒有鼓吹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 筆錄)、證人李輝雄亦證稱:買的過程未與甲○○接觸過,但有和乙○○見面 ,但沒印象他有講什麼,錢給劉履中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由上可知,告訴人既然所有關於投資、交錢之細節,均由告訴人與被 告劉履中交涉,而被告甲○○乙○○僅介紹,或僅在旁觀看,從未積極從事 鼓吹、慫恿之行為,足認告訴人參與投資之程度,顯較被告甲○○乙○○為 深,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何知情之事,自不得僅因被告乙 ○○在場,而推定被告乙○○有知情之理。
(七)再查,被告甲○○曾經介紹證人詹務本與被告劉履中認識,並且商討投資國宅 事宜,談成之後,證人詹務本於交付投資金額六十萬元之際,要求被告劉履中 須出具借據或本票,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嗣後,由被告劉履中要求被告乙○○ 簽發本票擔保,被告乙○○基於僱傭關係而受指示,另一方面信賴被告劉履中 之身分地位,有能力清償,始願簽發本票予證人詹務本等情,業據被告乙○○ 當庭供述無訛,核與證人詹務本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稱:「當時是劉履中叫他 寫」、「是我當時要求的,因收我六十萬元,拿了錢沒憑據,我要求劉履中給 我本票或借據,才可以把前拿走,我是跟劉履中講,劉才乙○○寫」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又被告乙○○亦供稱:「劉履 中出獄後,我找到他,劉說不管詹務本投資之事,我只好找里長幫忙,後來詹 務本之存證信函即來,里長與劉履中協調,劉履中就把錢拿出來」等語,被告 甲○○則供稱:「他出獄後,有將六十萬給我轉交詹務本」等語,核與證人詹 務本、黃萬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以證明事後係由被告劉履中返還證 人詹務本投資金額,並非被告乙○○所返還,顯見證人詹務本投資款項全部均 由被告劉履中所取得,與被告乙○○無關,否則,以本票、借據均以被告乙○ ○名義出具,事後被告劉履中大可不用置喙,斷無清償詹務本全部投資金額之 理。又查於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號案外人莊朝國逼迫被告劉履中交還先前 投資國宅所給付之一百七十五萬元時,被告乙○○墊付十二萬元之事實,雖有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五六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乙○○亦 不否認,然因被告乙○○與被告劉履中基於雇僱傭關係地位,其關係較一般人 密切,受僱人受僱用人之指示,而簽發本票替被告劉履中擔保之行為,無非信 賴被告劉履中之能力所致,事後並由被告劉履中負責清償完畢,且被告劉履中 之妻子呂美惠為被告乙○○之投保戶,以案外人莊朝國挾持被告劉履中時,理 應由被告劉履中之妻呂美惠與被告乙○○商談借貸十二萬元之事宜,則被告乙 ○○基於一般私人情誼而借貸,尚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可能範圍,且另案莊 朝國逼迫被告劉履中案件之刑事判決中,指明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莊朝國受被告 劉履中所騙,時值被告乙○○仍為被告劉履中之司機,被告乙○○理應隨侍在 側,然上開刑事判決均未提及被告乙○○擔任駕駛或介紹人之情,顯見被告乙 ○○應僅係擔任保險人員,在閒暇之餘權充被告劉履中之司機,若因此而謂被



乙○○涉嫌共同詐欺犯罪,衡情實非一合理之假設,況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於借貸之初,即明知案外人莊朝國逼迫被告劉履中返還前揭投資款項之事由 。縱上所言,尚難因被告乙○○出具借據、簽發本票及借款十二萬元,即認被 告乙○○參與詐欺行為。
(八)另查被告甲○○乙○○與被告劉履中之資金往來,並無顯著異常現象,有被 告甲○○乙○○當庭呈提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甲○○具名借據一紙、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號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存摺影本乙 份、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存摺 影本乙份、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基 隆二四支局存摺影本乙份、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基隆市農會存摺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又被告甲○○雖未曾參與被告劉 履中提議投資國宅之事宜,因投資乃各人依據投資報酬率、資力多寡來決定, 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案外人鄭盛寶借款一百萬元,有其庭 提借據一紙在卷為憑,其以無資力而未參與投資,尚屬合情理,自不得以被告 甲○○未投資即認定其係詐欺共犯。再被告甲○○雖曾告知證人顏詒進投資安 全,然被告甲○○亦曾表示希望證人顏詒進投資不要急,要考慮清楚等語,況 告訴人亦因認投資安全穩當,始介紹李輝雄林日地投資,故尚難以此認被告 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證人詹務本投資金額之索回,乃證人詹務 本委請代書發存證信函及被告甲○○從旁協助所致,被告甲○○亦從旁協助告 訴人索回投資款項,否則,告訴人不會持有被告劉履中所簽發之支票六張(其 中二張已兌現五十萬元),故尚難因證人詹務本已索回全部投資款,而告訴人 僅索回部分投資款,即據此認定被告甲○○係為防東窗事發而賠償證人詹務本 之損失。
五、縱上所述,被告甲○○乙○○所為對於被告劉履中偽稱國宅處官員而詐騙告訴 人丙○○之情並不知悉之辯解尚堪採信。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甲○○乙○○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甲○○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履中有何詐欺 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推測之詞而推定被告甲○○乙○○有右 揭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右揭犯行,依法自 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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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