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876號
SCDM,109,竹交簡,87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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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林宛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霓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起步左轉彎,不慎撞擊由東往西方向快速步行於忠孝路行人 穿越道之行人陳烱文:::」;證據欄一、補充「被告在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林宛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前開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彎,不慎撞擊由東往西方 向亦快速步行於忠孝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烱文,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因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之主張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尚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0號
  被   告 林宛霓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段00巷00號             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宛霓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夜間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東區忠孝路大潤發停車場之 出口處左轉駛出,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彎 ,不慎撞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忠孝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 烱文,致陳烱文受有左側肱骨頸及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左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烱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宛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宛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 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斟酌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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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