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9年度,684號
SCDM,109,竹交簡,684,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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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正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正豪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9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56分許,在新竹市園區一路 與新安路口,不慎追撞鄭東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溫正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東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溫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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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