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旻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旻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民國108年11 月18日」後應補充「下午1時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巫旻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 ,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偵字卷第27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未曾有刑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 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鍾秀 玲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暨其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巫旻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旻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往竹北方向,臨時停車 在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1段路口高架橋下之路旁欲起駛,本應 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偏入跨車道。適同向 後方鍾秀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路口,為閃避巫旻樺車輛而向左偏駛,遭同向胡庭瑀(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鍾秀玲受有左肩左肘挫傷擦傷 、左下肢挫傷擦傷、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第五、六頸椎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鍾秀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旻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起駛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胡庭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與證人胡庭瑀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范揚峯骨科醫院、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等。 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貿然起駛,致告訴人車輛與證人胡庭瑀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9年7月13日竹監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 函文意見略以:無論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有無發生碰撞,被告均有肇事因素等語。 二、核被告巫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