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毅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簡字第1276 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孫毅慶係位於新竹市北區 湳中里11鄰武陵路175巷附近之荷蘭村社區住戶,陳語潔則 為該社區大門警衛,因故發生爭執,孫毅慶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5時許,於上址警衛室門口前 ,對陳語潔辱罵:幹你娘、操你媽B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足以貶損陳語潔之名譽。因認孫毅慶涉有刑法第 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語潔告訴被告孫毅慶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依同法第3 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109 年12月9日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陳語潔撤回對被告孫毅慶之告訴, 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