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展 治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 號2 樓之201 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同年1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 23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不 論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 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 變革。另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供參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 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098、3135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09 年2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再依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可資參照,則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於斯時回溯96小時內,至少有施用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應可認定。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4 月 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因被告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後再犯,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六、綜上,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自得依職權 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 訴字第3504、38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