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47
、10597、112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陳煥錦所有」為「陳煥錦 所用」。及補充證據被告陳家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1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著手竊取黃振洲所有之機車不遂,考量被告並未造成黃 振洲任何法益受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被害人無辜捲入刑事案 件,受應訊之煩,影響其等生活之安定,其中被告將陳煥錦 、曾佩溶使用之機車騎離原停放之地點,更造成其等生活上 之諸多不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均 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陳煥錦、曾福照失竊之機車亦 均已經尋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該等機車尋回時 ,並未有何受損情形,也為陳煥錦、曾福照於警詢時證稱在 卷,被告犯行造成之侵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 被告真能反省改過,勿再觸犯法律,雖有智能障礙,有其身 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但被告於應訊時並無不解本院問題之
情形,信被告也能找到合適之工作,供給自己生活所需,本 院希望被告能有同理心,實無必要竊取他人財物。 ㈤另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其價值 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 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 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47號
第10597號
第11247號 被 告 陳家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信有2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下午1時40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51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巷0號前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嘗試發動黃振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著手竊取該機車,然因無法順利 發動該機車而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陳煥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於109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火車站前 ,見曾福照所有、曾佩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發動 該機車騎乘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二、案經黃振洲、曾福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 陳煥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家信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有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略以:我是好玩云云。 ㈡ 1、告訴人黃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陳煥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機車照片1張。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曾福照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 次)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1次)。又被告 所為3次犯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2輛,均已發還予各 該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載地點,另有竊水飲用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