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42號
SCDM,109,易,842,202012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慶及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 之鐘純純(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起  至109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日止,以鐘純純位於澎湖縣馬公  市○○○00巷0 ○00號之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  鐘純純負責向賭客收牌,再由陳順慶找綽號「萬阿」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  獎號碼或核對每周一至周六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  作為中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有以2 個號碼為  1 組之「2 星」、3 個號碼為1 組之「3 星」、4 個號碼為  1 組之「4 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  客若簽中「2 星」、「3 星」、「4 星」,分別可得5700元  元、5 萬7000元及60萬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綽  號「萬阿」之上游成年組頭所有,鐘純純則每注抽4 元而均  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原起訴犯罪事實內容更正為  被告陳順慶係與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地下  簽賭站之同案被告鐘純純基於共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  情(見易字第842 號卷第42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順慶所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陳順慶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42 號卷  第41、42、49頁),且經同案被告鐘純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綦詳,復為證人即賭客顏玉柱顏美花及伍津宜於警詢及 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93  100253號卷第2至5、14、15、18至21頁、偵字第59號卷第71  至85頁、偵字第3466號卷第16至24、82頁),此外,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  字第108 號搜索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刑案現場測  繪圖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幀、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2幀、簽單影本13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行  動通訊設備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與同案被告鐘純純訊息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被告名義  之郵政金融卡影本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戶名陳慶順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告  與同案被告鐘純純間傳真機通聯紀錄表3 份及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09 年度馬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  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93100253號卷第6 至13、  16、17、22至62頁、偵字第3466號卷第42至65頁、易字第84  2 號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同案  被告鐘純純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1 月間某  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為警查獲日止,接續與同案被告鐘純  純共同為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其  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3年  4 月29日以83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2 萬元,於83年6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466號卷第71頁、易字第842 號卷  第51頁),其猶不知慎行,與同案被告鐘純純共同為本案賭  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  可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目的、所生危  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母親同住、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目前在家照顧  母親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  度臺上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你當時的利益為何?)我沒有利益,我姑姑、我  妹妹鐘純純他們時常寄海鮮給我,當時我妹妹鐘純純要做這  個,她叫我幫她忙,所以我就幫她,我並沒有從每一次的行  為當中固定抽多少錢等語在卷(見易字第842 號卷第41頁)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