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允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5 時40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與光復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玻璃球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 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3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4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7 月9 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雖其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未按時接受替代療 法美沙冬逾14日以上,經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成效迴文單醫師 建議退出治療,該緩起訴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65 號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緩護療 字第56號觀護卷宗查閱無訛,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 、勒戒」之處遇。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 年4 月15日14時),距離被告最 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釋放之時間,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後 之109 年8 月6 日始繫屬本院,有新竹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 具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 頁),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