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64號
SCDM,109,易,76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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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伽善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伽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伽善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兩棲基地生活設施整修工 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為由,邀請吳翔威參與投資。童 伽善明知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可獲取209,947元 利潤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且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在新竹縣○○市○○○ ○街00號7樓三友公司營業處所,向吳翔威誆稱上開投資方案 ,致吳翔威陷於錯誤,與童伽善簽訂投資(借貸)契約書, 並於107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 至三友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童伽善取得款項後,即挪作他用殆盡,而未用於系爭 標案。嗣吳翔威僅取得37,500元,未能依約取得209,947元 之利潤,乃於108年4月2日與童伽善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 童伽善則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以返還投資款,然該支票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復經吳翔威自行查證,發現 系爭標案早於107年8月29日即已公告由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決 標,三友公司從未參與系爭標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翔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童伽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吳翔威推銷前開投 資方案,並收受相關投資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略以:我從未提及投資標的為系爭標案,是我一時疏忽 將系爭標案相關內容誤載至合作備忘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在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三友 公司營業處所,以系爭標案為由,邀請證人吳翔威參與投 資,承諾投資200萬元,即可獲取209,947元之利潤,致證 人吳翔威與被告簽訂投資(借貸)契約書,並於107年10 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至三友公 司申設之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證人吳翔威未能依約取得約定之利潤,乃於108年4月2日 與被告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被告則簽發面額200萬元支 票以返還投資款,然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 票,復經證人吳翔威自行查證,發現系爭標案早於107年8 月29日即已公告由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決標,三友公司從未 參與系爭標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78頁) ,並有投資(借貸)契約書、合作備忘錄、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約終止同 意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決標公告各1份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第 66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證人吳翔威於偵訊時證稱:「(問:請詳述簽約經過?) …該契約書是童伽善提出的,投資細節如契約書所載,童 伽善說是投資三友公司投標的公共工程,獲利細節如投資 契約書所載,簽約時也有檢附合作備忘錄,我雖然有看, 但是沒有仔細看內容,我後來看該合作備忘錄內容有寫,



在簽約時三友公司就已經以1105萬元價格標到兩棲基地生 活設施整修工程,該合作備忘錄下方的手寫文字是童伽善 小姐當時寫的,她說這是算出來的20萬9,947元就是我的 利潤…」、「(問:你投資標的究竟為何,是否清楚?) 如契約書所說,兩棲基地生活設施整修工程…」、「(問 :你在簽約的前後期間,童伽善是否有跟你說過合作備忘 錄的內容只是預估?)我記得沒有這樣說,我們就是按照 契約內容講好簽約的」等語(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 78頁),觀之證人吳翔威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 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投資( 借貸)契約書、合作備忘錄附卷可憑,益徵證人吳翔威所 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確 有以系爭標案為由,邀請證人吳翔威參與投資,承諾投資 200萬元,即可獲取209,947元之利潤乙情無訛。(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跟吳翔威說想要集資拿系爭標案 的轉包,系爭標案之得標金額、成本、利潤等,都是我預 估後記載在合作備忘錄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77頁至第 7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未提及投資標的為系爭 標案,是我一時疏忽將系爭標案相關內容誤載至合作備忘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前後供述情節迥異, 若被告向證人吳翔威推銷前開投資方案之際確有履約之真 意,豈有就投資標的、投資方式、合作備忘錄上記載系爭 標案相關內容之緣由等說詞大相逕庭之理,況證人吳翔威 交付投資款迄今已逾2年,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 渠有參與系爭標案之實質證據,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證人吳翔威對渠之信任,誆稱前揭 不實之投資方案,而對證人吳翔威施用詐術,致證人吳翔 威陷於錯誤,交付相關投資款之詐欺犯行甚明。(四)被告雖辯稱伊從未提及投資標的為系爭標案,是伊一時疏 忽將系爭標案相關內容誤載至合作備忘錄等語,惟被告上 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被告於偵訊 時係稱:我是跟吳翔威說想要集資拿系爭標案的轉包,系 爭標案之得標金額、成本、利潤等,都是我預估後記載在 合作備忘錄等語,是其就投資標的、投資方式究係為何、 合作備忘錄上記載系爭標案相關內容之緣由等節,所述前 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異供詞,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 從未提及投資標的為系爭標案,是伊一時疏忽將系爭標案 相關內容誤載至合作備忘錄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 態度難認良好,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顯未見悔改之 意,兼衡被告有營造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1 ,962,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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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友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