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龍因細故對陳烱昌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 前,持鐵鎚(未扣案)砸毀陳烱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造成該車之前擋風玻璃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烱昌,因認被告林保龍涉有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