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54號
SCDM,109,易,55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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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啓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上午6時1分許,騎乘其女友邱于瑄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田新 六街,因見該機車機油將耗盡,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田新 六街旁停車場,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新竹縣新埔鎮 和平142巷內,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輕型機車,嗣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戲曲公園內尋獲該 車(現已由庚○○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甲○○本騎乘名下車牌 &00 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至上開停車場欲 取走當日上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停放在該 停車場,竟基於與己○○(所犯共同竊盜罪,業據本院109 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己○○先使用自己的鑰匙開啟上開小貨車車門 、解開方向盤鎖及啟動電門,甲○○便在一旁把風,隨後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引導己○○ 駕 駛上開小貨車離開現場以竊取之,得手後己○○將上開 小貨 車停放在竹東市場圓環附近停放。嗣丙○○發現上開 小貨車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調查, 並於10 8年10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 與康



莊街口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由丙○○領回),始查悉 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119、231、250頁),並有庚○○調查筆錄、被告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上開機 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862卷第84-85、88、1 09-117、12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確實有載己○ ○去現場,但是我不知道他在偷車子,我載他去後我就走了 ,我不知道己○○去偷人家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己○○至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六街旁之停車 場欲取走當日上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停放在該停車場 ,先使用鑰匙開啟上開小貨車車門並解開方向盤鎖及啟動電 門,隨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 則駕駛上開小貨車跟隨在後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己○○之證述可佐(見偵2862卷第73-77、79-82 頁背面、142-143頁;本院卷第232-236頁),復有被害人丙 ○○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上開小貨車遭竊 現場照片、上開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供參(見偵 2862卷第86-87、89、93-106、107-108、123頁),足徵上 情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本件竊盜案件屬己○○個人所為,與之 無關,然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那天突然來竹東菜市 場找我,請我幫他一個忙,希望與他一起去牽回停放在田新 六街停車場內的JN3-475號普通重型機車,但去到現場後我 跟被告看到自用小貨車AYK-8132號感覺好偷,所以我們才臨 時起意要偷該小貨車;我們兩個一起到停車場後,本來在旁 邊先做休息,結果我們兩個都看到那台小貨車感覺很好偷, 因此都有念頭要下手行竊,當下我是建議下手行竊,他負責 把風,他當時就站在我旁邊看我行竊,我進入車內後就打開 副駕駛座的門,隨後被告就進入車內,他就隨手亂翻找尋財 物,但他看一看並沒有拿取任何財物,而我因為對新埔不熟 ,之後他就騎乘他本來的那台車在前方帶領我開車回竹東等 語(見偵2862卷第80頁背面-81頁)。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偵2862卷第142-143頁; 本院卷第233-236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被告 就在距離我幾公尺的地方看著我偷(見本院卷第234頁), 檢察官進一步詰問若有人突然進入或經過停車場時,被告是 否會通知,證人己○○則覆以:「那是一定會、應該會」(見 本院卷第234頁),其又證稱:被告有看到我偷的過程,當 時貨車和摩托車停很近,大概就是現在我的座位到被告席的 位置(當庭測量距離為24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 頁)。證人己○○就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 件部分業據本院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此情 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復有該 案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且證人己○○自 始坦承犯行,未見任何卸責之情,是無由憑空誣陷被告,又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具結,更無庸另使自身陷於偽證罪 風險,是證人己○○所述,應屬可信。
㈣再查,上開小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同一停車場,且依照證人己○○前揭所述距離甚近,又觀諸現 場照片(見偵2862卷第108頁),上開小貨車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距離不過2至3格汽車停車格,殊難 想像被告全然未見己○○竊取過程,況被告載送己○○至新埔鎮



田新六街停車場之原意是要請己○○騎回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卻不僅目睹己○○竊取過程中並在場陪同 ,容任己○○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因己○○不熟悉路況,被告 甚至騎乘機車在前方引導,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第236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2862卷第95-106頁),益徵證人己○○所述被告負 責把風及在前方引導其將上開小貨車駛離現場等情與實情相 符,被告既然負責把風及在前方引導,對於本件竊盜犯行自 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無誤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己○○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素行,竟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兩次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承國小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案發當時 擔任看護,日薪新臺幣2千元,入監前與母親、邱于瑄同住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庚○○、丙○○領回,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2862卷第88 、89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109易 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鑰 匙狀鐵片予乙○○,由乙○○著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帶深色口 罩,背淺色側背包,於108年12月11日凌晨0時39分許,至戊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前,欲以上開鑰匙狀鐵片竊 取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料無法 開啟電門而未能得手;旋於108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由乙 ○○至新竹縣○○鄉○○街0巷00號路旁,下手竊取彭達盛(起訴 書誤載為「丁○○」,應予更正)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乙○○與被告同赴潘彥吉經營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之「金順汽車修車廠」修理該貨車。嗣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搜索乙○○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 住處,當場扣得深色皮衣(黑)、深色上衣連帽、深色長褲 各1件、側背包1個、鑰匙狀鐵片2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 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戊○○、彭達 盛警詢之指述、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犯案路線示意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深色連帽皮衣、深 色連帽上衣、深色長褲各1件、側背包、鑰匙狀鐵片2支為主 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提供鑰匙給乙○○,他去偷機車、貨車的事情我都不 知道。我跟乙○○一起去修車廠是因為他跟我說車子壞掉,我 帶他去修車,但我並沒有跟他去偷車,去做筆錄的前一天, 乙○○到我家打我,威脅我要作偽證,因為之前我跟乙○○有誤 會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警詢中固稱:我是拿兩把鑰匙 給乙○○,叫他去開車,因為他住在北埔,因為我來北埔看過 這台車子,但我沒有時間偷,所以我請乙○○幫我開到台大, 之後乙○○開到半路壞掉,打電話給我,乙○○不知道這台車是 我要偷的,我騙他說這是朋友的車子,所以我才拿鑰匙給他 等語(見偵1818卷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證人乙○○於10 8年12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雖陳稱:我是用自備鑰匙開啟小 貨車,只是牽來代步用等語(偵1818卷第11頁),但其於該 次警詢中對於犯罪經過多有迴避,除否認竊取機車外,並以 有服用藥物、沒有記憶、不清楚案發當時身在何處、意識模 糊等語為辯(見偵1818卷第10-15頁),足見證人乙○○仍存 有僥倖脫罪之心態,再觀諸乙○○於109年1月6日之失竊案件 陳述自白書內容,其更將己身責任推卸殆盡,並表示係因被 告告知向友人借車,其僅受被告之託幫忙去現場取車,不料 卻遭被告矇騙反受牽連(見他卷第2-9頁),與被告於前揭 警詢中所述情節不謀而合,證人乙○○既已具規避刑責之強烈 動機,被告所述受乙○○所迫而為不實自白乙情,並非空穴來 風。又證人乙○○於109年4月10日偵訊、5月29日偵訊時持續 以沒有碰別人的機車、有服用睡前藥、對自己做什麼事情完 全沒有印象、貨車是被告說是朋友借他,就拿鑰匙給我幫他 開、有服用睡前藥判斷力有誤等語試圖為己開脫(見偵1818 卷第151-151頁背面、178-178頁背面),證人乙○○供述被告 實為主謀乙情,著實啟人疑竇。復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車子都是我牽的,至於被告的部分,當時被告 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跟被告說貨車壞掉,叫被告牽去給 認識的老闆修理,然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參與到這 部分,說實在被告完全不知道這台車是我去偷的,我只有跟 被告說這台車是我跟人家借來的;陳述狀是不實在的,我去 牽這台貨車的時候,被告完全不知情,扣案的鐵片鑰匙是我 自己帶去的;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時,就已經有看到路口監視 器,就是我拜託被告幫我去修車廠的畫面,當時有拍到他, 所以我一開始是承認自己下手行竊,後來我想要脫罪,才會



說這件事情是從被告那邊演變而成,才去偷那台車子,但其 實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3頁),更使證人乙○○ 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難以採信。基此,本院 難遽以被告自白及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戊○○、彭達盛警詢之指述至多證明其 等二人財物失竊,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犯案路線示意 圖僅能說明乙○○有至現場行竊及案發後被告偕乙○○至修車廠 一事,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深色連 帽皮衣、深色連帽上衣、深色長褲各1件、側背包、 鑰匙 狀鐵片2支充其量佐證乙○○竊盜之犯行,而無足為證明被告 乃此部分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 有罪之確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本院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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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