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29號
SCDM,109,易,429,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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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6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振宇明知自己並無蘋果品牌、型號IPhone 7Plus手機可出 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25日8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IPhone新舊買賣福利社」社團 ,以「小宇」名稱,刊登內容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 售 IPhone 7Plus手機之文章,蔡秉睿上網見該文章,誤以 為賴振宇確實有該手機出售,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與賴振宇 聯繫後,依賴振宇之指示,於同日10時3分許,在臺中市烏 日區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從自己所有之台中 銀行帳戶轉帳7,000 元至賴振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旋遭賴振宇提領得手。二、案經蔡秉睿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振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16頁、第122-123頁), 核與告訴人蔡秉睿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 071卷第6-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文章、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台中銀行存摺封面(見偵字第13071卷第9-12頁)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偵字第13071 卷第5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之法條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更正罪名如上)。(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其 自述國中高中肄業、離婚,入監前為送貨司機,月薪約2 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罪所得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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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