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19號
SCDM,109,易,419,202012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秋英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1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秋英於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之住處,飼養黑色土狗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以箱 攜帶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10 時40分許,疏未注意採取前揭防護及隔離措施,適告訴人程 逸昀行經該處,遭被告戴秋英所飼養之上開土狗撕咬,致告 訴人程逸昀受有右側背部狗咬傷瘀腫及多處表淺撕裂傷口、 雙膝及足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