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威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7年5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酒後(無證據證明駕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真,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往少 年街方向行駛,行經號誌管制之西大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告訴人傅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傅世明 受有背部及左臂挫鈍傷之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