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晧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53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上午1
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幫助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仍基於幫助 他人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陪同乙○○、 彭瑋傑在上開家畜防治所領養白色貓2隻(其中1隻以甲○○ 名義領養),之後由彭瑋傑即在上址住處,以平底鍋敲打其 中1隻貓頭部3至4下,致該貓死亡後,又由彭瑋傑在上址住 處,以螺絲起子、黑色塑膠棒反覆敲擊另1隻白色貓腳掌, 再以牽繩綁住該貓其中一隻腳,用手拿牽繩將其吊起,並在 其腳掌傷口灑胡椒鹽,以此方式將該白色貓虐待致死(彭瑋 傑及乙○○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經本院另以109年度易字第5 號、第308號審結)。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 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 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