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
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鴻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4 月22日晚間9 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9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八德路2 段與中平路2 段口,因警方實施路檢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晚間9 時32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宋鴻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邱創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迄至 109 年8 月4 日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3 日竹檢永宇109 毒偵1067字第10990274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是以應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倘檢察官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 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 )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 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 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4 月8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30 日以91年 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1018號 卷第4 至45頁)。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 9 年4 月22日21時32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距被告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5 月29日,已逾3 年 ,縱被告於其間曾於93、94、100、101、104 年間多次因施 用毒品罪等,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 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 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自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 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之。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