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守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佩佩』 豬」之記載應更正為「『姵姵』豬」;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1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46頁反面),並 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0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及因患有左側聽神經瘤,於104年間進行開顱手術, 術後左耳全聾、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並於107年間經診斷認 知功能正常,但有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問題之生活狀況,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李 潤宇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2至34頁),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2,41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應認 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89號
被 告 高守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7時20 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林桂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麗嬰國際專櫃,趁該店店 員黎冠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冠頡所管領貨架上之佩佩 豬玩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5元)、喬治玩具1個(價 值295元)、TLV日本車時代玩具車1個(價值910元)、西部 警察玩具1個(價值91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離去。嗣經黎冠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冠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守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冠頡及證人林桂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告訴人所出具之失竊商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失竊物品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2,41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