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杰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422號)後,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時,依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通 譯 吳佳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賴英杰犯侵占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英杰受僱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揚勝工程有限 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向其雇主即江源富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作為上下班代步使用,並受 江源富委託向泉云精密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3,150元,賴英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將本案機車及所收取之工程款3,150元據為己有,避不見 面。
三、處罰條文:
刑法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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