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60號
SCDM,109,原易,60,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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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678、681、682、683號、109年度偵字第7773、859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共同侵入住宅、侵 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 同國小,以翻越圍牆並攀爬氣密窗之方式,侵入大同國小 總務處內,竊得放置在出納組長林惠真辦公桌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復於108年11月20日凌晨2時27 分許,以同一方式,侵入大同國小總務處內,竊得放置在 該處之現金8萬3,500元,嗣為林惠貞發覺後陳報該校校長 並指派總務主任楊文賓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二)於108年10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秀巒國 小教師宿舍區內,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前揭教師宿舍內, 並步行至曾文瀾所居住之2樓宿舍客廳,且翻找冰箱內之 食物,嗣為曾文瀾聞聲步出房間察看制止,張俊財方逃離 現場。復於108年10月21日18時許,張俊財與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許可,先共同侵入前揭教 師宿舍區遊蕩,遭黃怡茹發覺後,張俊財與該不詳男子旋 躲避在宿舍區回收處柱子後方並於其後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22時許,張俊財接續前揭侵入住宅犯意,未經許可,再 度侵入前揭教師宿舍區內遊蕩,為黃昱睿聽聞聲響外出察 看而發覺,並命張俊財離開現場,且報警究辦,為警循線 查獲。




(三)於109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仁愛 國中之總務處及學務處內,以翻越圍牆並攀爬氣窗之方式 ,竊取該校總務處辦公室內林美玲放置辦公桌抽屜中之現 金2,600元、林鳳玲放置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1,120元、彭 增德放置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150元、涂紫雲放置辦公桌 抽屜中之現金100元及學務處辦公室內馮慧梅放置辦公桌 抽屜中之現金800元、郭淑雯放置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200 元與呂明瑾之放置辦公桌抽屜中現金6,000元,共計1萬97 0元,嗣為林美玲等人發覺,報警究辦。
(四)於109年4月30日凌晨5時39分許,在新竹縣○區○○路000巷0 0弄00號路旁,趁黃章權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關閉之坐墊置物箱方式, 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一件(價值750元),得手後,旋逃 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雨衣(已具領發還 )。
(五)於109年5月21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之期間,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中正國小,以翻越圍牆並攀爬氣 密窗之方式,侵入有警衛看守之中正國小四年忠班、美勞 教室、六年和班及校長室內欲搜尋財物,嗣因攀入校長室 而觸動警報器,旋逃離現場,而未及搜尋財物,再經該校 總務主任羅志鴻告訴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六)於109年5月28日21時1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 博愛國小,以翻越圍牆並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博愛國小 總務處教務處統一辦公室內,竊得教務處職員鄧美玲放 置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6,000元、學務處職員阮惠霞放置 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1,000元、簡志豪放置辦公桌抽屜中 之現金500元、陳哲偉放置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548元、張 偉祥放置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300元及范家榕放置辦公桌 抽屜中之現金250元,共計8,598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經該校總務主任吳聖乾告訴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楊文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黃昱睿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林美玲、羅志鴻及吳聖乾各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俊財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牆垣 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78號偵 查卷《下稱109偵緝678卷》第65至68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 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第148頁),核與證人楊文 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號偵 查卷《下稱109偵2205卷》第9至11頁)、證人曾文瀾、黃怡茹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昱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查卷《下稱109偵3951卷》第 7至19頁、第68至70頁)、證人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604號偵查卷《下稱109偵4604卷》 第5至6頁)、證人黃章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5406號偵查卷《下稱109偵5406卷》第6至7頁)、 證人羅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777 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7773卷》第7至8頁)、證人吳聖乾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98號偵查卷《下 稱109偵8598卷》第7至8頁)互核相符,復有108年11月18日 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授權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年11月20日竹東 大同國小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109偵2205 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34至35頁)、尖石秀巒國小現場 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2張、侵入住宅之現場照片6張、證人 曾文瀾、黃怡茹之書面陳述資料(見109偵3951卷第27至29 頁、第48至52頁、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3月6日刑生字第1090008262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25張、刑事委任狀(林 鳳玲、彭增德、涂紫雲郭淑雯馮慧梅、呂明瑾)、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09偵4604卷第8至2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4月30日監視器 畫面照片4張、遭竊雨衣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 9偵5406卷第8至10頁、第12至16頁)、109年5月21日監視器 畫面照片10張、109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見109偵7773卷第1



0至14頁、第36頁)、委託書(鄧美玲簡志豪范家榕阮惠霞張偉祥陳哲偉)、竹北博愛國小遭竊現場照片10 張、109年5月2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警員109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檢附竹北博愛國小遭竊現場平 面位置圖、照片6張(見109偵8598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5 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氣密窗, 均屬窗戶,與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窗戶,係具有防盜效 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 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如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六)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多 位被害人之現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論以一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4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侵入 住宅罪、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入建築物罪等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侵入住宅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 所為等語,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被黃怡茹黃昱睿遇到時,我是都待在學校還是有離開學校再進來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觀諸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離開學校後再行進入 學校而侵入學校內宿舍區之情,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所為2次侵入學校宿舍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認係接續之一行為 ,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侵入住宅犯行時係與他人



共同為之,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無故 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 07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應為累犯。
⑵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多數為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 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第一段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 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農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等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21頁、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 ,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事 實欄一(四)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黃章權乙節,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09偵5406卷第12頁), 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如事實欄一(一) 張俊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如事實欄一(二) 張俊財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事實欄一(三) 張俊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 如事實欄一(四) 張俊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如事實欄一(五) 張俊財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如事實欄一(六) 張俊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現金1萬1,000元、8萬3,500元 事實欄一(一) ㈡ 現金1萬970元 事實欄一(三) ㈢ 現金8,598元 事實欄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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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