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179號、第9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龍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關於 「國軍新竹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5關於「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龍傑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9526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酒醉駕車部分另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李柏賢、黃聖詠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未曾有刑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 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柏賢、黃 聖詠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917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79號
第9526號 被 告 陳龍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9時許,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 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之反 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聖詠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一路與永順街口時 ,本應注意該處行車速度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 駛,且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陳龍傑竟疏未注意,見同向前方由李柏賢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駛入永順街,仍 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自李柏賢機車左側
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柏賢受有 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雙手擦挫傷、左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黃聖詠亦受有左側髖臼脫臼合併骨折之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龍傑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李柏賢及黃聖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賢及黃聖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忻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肇事經過。 4 國軍新竹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2人受傷之事實。 5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罰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