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80號
SCDM,109,原交簡,8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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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奕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包奕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其中於101年間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 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 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 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 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 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包奕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奕愷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至下午5時30分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雜貨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奕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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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