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269、2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為「邱維緯於民國 107 年12月25日與徐石富簽訂契約整修新竹縣○○鄉○○路 00○0 號房屋,並僱用邱倉鎮從事C 型鋼鎖固作業,對於工 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屬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邱維緯 於108 年2 月19日偕同邱倉鎮到上址施作工程,本應注意雇 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開口部分應設護 欄、護網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鋼構之組立作業,應指 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 工作業、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相關事項,以防止 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設置防護設備、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 辦理相關事項,且未確實監督邱倉鎮配戴安全帶、安全帽, 任由邱倉鎮在未配戴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從事二樓頂之 C 型鋼鎖固作業,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邱倉鎮不慎自頂板 開口(離地約7.13公尺高)墜落地面,經緊急送往新竹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8 年2 月21日20時 51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證據清單編號4 「 相驗照片」刪除,編號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7 月29日勞職北字第10810260311 號函」更正為「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08 年7 月29日勞職北4 字第10810260311 號函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被告 與徐石富簽訂之契約1 紙」(相卷第80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 張」(相卷第85頁正反面)、「和解書1 紙」(
本院卷第6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維緯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6 條原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 定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 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改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與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 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 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 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容 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 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枉顧勞工 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被害人邱倉鎮於工 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墜落身亡,釀 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 大,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且與邱倉鎮之子邱添進簽署和解書,給付新臺幣(下 同)14萬7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業務過失情節之輕 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擔任臨時工,月收入 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第270號
被 告 邱維緯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緯於民國 107 年 11 月起承攬徐石富位於新竹縣○○ 鄉○○路 0000號住宅整修工程,其身為雇主,於其承攬之 範圍內,就該工程之安全管理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且負 責安排規劃員工之施工項目及施工現場監工等業務,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 C 型鋼鎖固作業 場所應設置工作台、開口部分應設置安全網,另應指派鋼構 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並 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108 年 2 月 19 日在新竹縣○ ○鄉○○路 0000號工地從事 C 型鋼鎖固作業時,在高度 2 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指派施工架組配作 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亦未監督
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背負式安全 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致其所屬勞工邱倉鎮於同日下午 2 時 許,從事上開 C 型鋼鎖固作業時,因其未確實使用背負式 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而從上開工地 2 樓屋頂(約 7.13 公尺高度)墜落,致顱骨骨折並氣腦及腦挫傷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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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維緯之自白 │1 、被告與邱倉鎮有僱傭關│
│ │ │ 係之事實。2 、被告在 │
│ │ │ 場與邱倉鎮協同作業之 │
│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賢龍之指│邱倉鎮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
│ │證 │實。 │
├──┼───────────┼────────────┤
│3 │證人藍信昌、江東河、邱│本件案發經過。 │
│ │淑芬、范綱煌、徐石富於│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4 │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邱倉鎮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
│ │驗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實。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5 │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本件案發經過。2 、邱│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倉鎮因本件事故受傷之 │
│ │108 年 7 月 29 日勞職 │ 事實。3 、被告應負擔 │
│ │北字第 10810260311 號 │ 雇主之刑事責任。 │
│ │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
│ │、現場暨蒐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邱維緯所為,涉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罪 嫌。被告以 1 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