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BF000-A1080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 為同事關係,爾後甲○○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開 設健身房並擔任教練,A女於民國108年9月起至該健身房上 課,因A女表示脊椎側彎,甲○○遂於課後指導A女矯正姿勢, 屬執行相類醫療業務之人。於108年10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 ,A女在上開健身房1樓課程結束後,自行做脊椎矯正動作, 並由甲○○隔著衣物按摩肩膀至尾椎處,隨後A女聽從甲○○建 議上2樓繼續進行按摩,A女上樓後便趴在該處地板之塑膠遊 戲墊讓甲○○繼續按摩。甲○○明知A女係因相類於醫療關係受 照護之人,竟基於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 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趁A女趴在遊戲墊上為A女按摩過 程,以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其背部,並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 拉至股溝處,又藉按摩動作將其內褲、外褲拉至小腿處,並 將A女內衣扣解開,並自A女胸部側邊位置順勢撫摸至腿部, 再自腿部內側往上撫摸,過程中按壓A女陰部數次。因A女智 慧型手錶發光,A女趁勢表示欲返家,甲○○始罷手下樓。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末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 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告訴 人A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A女之身分,本判決就 其姓名等個人資訊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機會而為猥褻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我有幫A女按摩,按摩過程中有碰觸肩膀、背部、腰、 大腿背部、小腿背部有肌肉的地方,我有將A女外褲拉到股 溝處,因為褲子上有標籤,如果按摩腰椎的時候怕會磨傷, 我不確定有無拉內褲。但我沒有將A女內衣扣解開,也沒有 撫摸胸部側邊順勢撫摸到腿部內側,也沒有撫摸陰部外圍等 語。
二、經查,被告與A女曾為同事關係,嗣A女自108年9月起至被告 經營之前開健身房上課,且因A女表示脊椎側彎,被告遂於 課後指導A女矯正姿勢。108年10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A女在 上開健身房1樓課程結束後,原自行做脊椎矯正動作,被告 並為A女隔著衣物從肩膀至尾椎處進行按摩,隨後被告指示A 女上2樓繼續進行按摩,A女上樓後便趴在該處地板之塑膠遊 戲墊讓被告繼續按摩,過程中被告碰觸A女身體等節,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10、27-28頁;本院易字卷第137-1 48頁),且有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A女提供的LIN 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4、17-19頁;偵卷證物袋 、本院不閱覽卷第49-79頁),足徵上情為真。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他也 是正常的按摩,然後他把我的衣服拉起來,手伸到內衣扣裡
面幫我按,當下我有想說有必要嗎,但我沒有講出來,接著 他有把我的褲子內褲拉下來,大概有拉到露股溝,中間他有 下樓,在他下樓的時候我有把褲子往上拉,因為我自己覺得 很怪,過一下他就上來繼續幫我按摩,他又把我褲子拉下去 ,過程中他就直接把我的內褲、褲子拉到小腿的地方,一隻 腳已完全沒有穿褲子,當下我心裡其實很害怕,但是我一直 把他合理化,想說這應該是療程的一部份。我忘記是在脫褲 子前還是之後,他把我的內衣扣解掉,接著就來回摸我的身 體側邊,從側乳到小腿再從腿內側摸回來,我有想把腿合起 來,他還叫我把腳打開,他也有用手把我的腳打開,過程中 有摸我的下體,這時我還有感覺他的手有多按幾下等語(見 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遭 被告猥褻過程所為證述核與前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偵卷 第27-28頁;本院易字卷第140-142、146-147頁),如非親 身經歷,殊難想像A女能有如此陳述。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交情還不錯,但我們沒有單獨約出去 過;以前還是同事的時候,同事之間的交談都還不錯,都是 會打招呼、聊天,沒有任何情愫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4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和A女是 高中同學,被告是我的健身教練,案發當天我也有上課,離 開時剩下被告及A女,我大概是晚上10點離開的;A女和被告 好像以前老同事的關係,頂多感覺言語上會開一些互虧的玩 笑,但是肢體上不會親密的摸來摸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52-154、157-158頁),再觀諸被告與A女兩人案發前之LIN E對話內容,兩人話題圍繞運動及健身課程,未曾觸及隱私 或私人感情,對話氣氛輕鬆愉快,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49-73頁),可見A女與被告間僅存 單純前同事情誼,是A女與被告間既無涉及男女情愫,又無 任何仇恨怨隙,A女不但願意至被告經營之健身房上課,甚 至接受被告指導脊椎側彎矯正及按摩,兩人關係應屬良好, A女亦對被告相當信任,當無任何構陷被告之可能,且A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具結,更無使自身陷於受偽證罪 處罰之風險,益徵證人A女前開所述被告利用按摩過程而為 猥褻之過程,並非空穴來風。
四、再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的教練課程一 堂課800元,我先報名10堂課,但因為本案的狀況所以沒有 上完;案發當天是第7次上課,後來我跟被告說沒有辦法上 課,被告有退3堂課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51-57、7 3-81頁),復觀諸對話紀錄可見A女案發翌日即質問被告按
摩之事(見偵卷證物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73-75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和A女是高中同學,我、A 女和另外兩個高中同學有成立line聊天群組;一開始群組通 話我沒有加入,是A女陳述一段時間之後我才加入,所以A女 又重講一次,A女說她那陣子有去運動健身,結束後教練會 幫她按摩,但事發當天教練幫A女按摩時有脫A女的褲子、對 A女做一些類似猥褻的舉動,但A女當下太害怕,害怕到沒有 辦法反應,是因為A女手錶有亮燈,對方就問A女是不是有家 人找他,所以A女才脫離那個地方,我們就跟A女說這個要報 警,因為其他同學不在新竹,我就跟A女說我明天陪她去報 警;A女當時很激動、很害怕,講一講有哭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49-15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75頁),案發前A女本與被告互動融洽,已如前述 ,但在案發後A 女對被告態度丕變,不但質問被告案發當天 舉動,且中斷預計至少10堂的健身課程,並向其同學反應遭 被告猥褻之事,苟非確實發生A女前述遭被告猥褻事件,A女 對被告態度當不至發生如此劇烈轉變。此外,觀諸對話紀錄 可見群組中有成員建議A女趁被告有學生時去鬧,並要求對 方賠錢,然證人丙○○表示後來並未為如此行為(見本院卷第 151頁),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同意如被告坦承犯罪,予其 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 說明:當時我不願意繼續回想這件事,所以當時我覺得就讓 檢察官依職權決定就好,我沒有多大的意見,我當時是這樣 認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由此可見,A女提告目 的純粹希望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而不是希望被告因而付出沈 痛代價,在在可見A女無任何杜撰虛構之動機,凡前各情, 被告確利用按摩與A女肢體接觸機會,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 ,至為明灼。
五、公訴意旨之起訴書原認被告行為成立性騷擾罪,嗣以補充理 由書認A女遭被告猥褻過程中不斷扭動身體試圖閃躲,而有 違反A女意願,屬強制猥褻(見本院卷第69-70頁)。證人A 女雖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一直在動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 面)。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從我胸部側邊摸下 來,當時我被人這樣摸覺得不舒服,所以一定會有身體動的 狀況,被告就如筆錄所描述的,還問我很怕癢之類的;就是 微微的閃躲,動作幅度沒有很大,因為被外人碰觸,身體不 舒服的反應就是想要抗拒,但我不知道該如何表達當時的狀 態,所以身體就是不自主的晃動,可能想要表示說看被告能 不能知道我不喜歡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可是我自己 也沒有出言制止;被告還問我很怕癢之類的;我記得當時被
告問我問題的時候,我都只有回答「嗯」、「對」,我有點 不太敢反抗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45頁),由A女之 身體晃動狀態及對被告詢問的回應,難認足使被告知悉其舉 業已違反A女意願,故尚無以成立強制猥褻罪,特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證人A 女之證述,不乏有證人丙○○、乙○○之證述 ,及LINE對話紀錄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證人A 女 之上開被告利用機會猥褻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刑法第228 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 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 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 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依照被告所述案發當 日A女情形(見本院卷第100頁),當僅需按摩肩膀至腰部、 大小腿背部,惟被告竟為撫摸A女胸部側邊位置、腿部內側 、按壓陰部、褪去A女褲子使其臀部裸露在外等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 猥褻行為無訛。被告為健身教練,會於課後指導A女脊椎矯 正並為其按摩,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A 女在被告所為療 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依照前揭 說明,就被告與A 女之關係而言,乃相類於醫療關係。被告 利用為A女進行脊椎側彎矯正按摩等治療之機會,而為事實 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係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 人為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第 224 條之強制性交罪,業如前述,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 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
二、被告在替A 女進行按摩期間,撫摸A女胸部側邊、小腿內側 、按壓陰部、褪去其褲子至小腿處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為之,時、地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為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A 女對其脊椎矯正指導之信賴,竟對A 女為 前開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造成A 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雖無 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承教為大學畢 業、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案發 時經營健身房,目前與太太一同販售雞蛋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