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應更正為「嗣 於同日13時5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代行告訴人庭呈被害人丙○○之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 罪。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屢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再 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終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 低,闖越紅燈撞擊在該路口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重傷。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本當嚴懲;又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另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0萬元 ,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89頁);及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營 造業、月薪新台幣5萬餘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87 歲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6日0時許至0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乙○○騎車沿新 竹市東區寶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寶山路與 高翠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 號誌轉為紅燈後,仍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通過 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路 口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後由北往南方向起步直行往高 翠路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顱內出血、 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遲發性顱內出血 、腦出血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對乙○○抽血檢驗,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07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35mg/L)而查獲。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且無法言語之事實。 ㈢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 證明被告肇事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7mg/dl之事實。 ㈣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16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000465號函文。 證明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且無法言語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畫照片及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