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佳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佳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佳傑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 竹市林森路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判斷及反應 能力降低,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翌日凌 晨0時13分許,騎乘至新竹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之田記餐廳 前,短暫停留至同日0時23分許,即牽引機車步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咖啡店前,見顏瑋伯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住去路,而以腳踢方式毀損該 部機車,賴冠宇見狀向前質問亦遭鍾佳傑毆打受傷(鍾佳傑 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發覺鍾佳傑渾身酒味, 且詢問鍾佳傑後表示係騎乘機車到場等語,承辦員警遂於同 日凌晨0時44分許,對鍾佳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 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佳傑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於返家途中 ,在上開地點與賴冠宇、顏瑋伯發生衝突,經員警到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無法辨認是我,且因我的機車停放在咖啡館前,所以 我是走路到該處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5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 林森路住處內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凌晨 0時23分許,牽引 機車步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咖啡店前,與顏瑋伯、賴 冠宇發生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40頁背 面),核與證人賴冠宇於警詢、顏瑋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第15-16頁、第54頁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5張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17 頁、第19頁、偵卷第21-2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警詢 、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 ,然:
1、經訊之當日至現場處理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員警潘昱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接受110 報案,由我與巡邏同事到場處理,到了現場後雙方已經沒 有打架,但詢問現場人說被告突然走過來把自己的安全帽
拿下砸對方機車,對方說被告身上都是酒氣,懷疑被告酒 駕,當時對方要提告,被告酒氣濃厚,所以我們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做酒測,結果超過標準值,當時被告喝很醉,因 為跟對方發生爭執,情緒激動,但對於我的問題仍可以回 答,我有問被告為何會打起來,且我靠近被告時有聞到酒 氣,所以有問被告如何來現場,被告回答說騎機車來的; 監視器畫面由我調取,共調了公家設置的兩個鏡頭、私人 診所設置的監視器一個,提供給法院的監視器畫面是新竹 市警局設置在林森路和育英路口的魚眼鏡頭監視器及中華 路3段與林森路口的鏡頭,(問:如何確認魚眼鏡頭的監 視器畫面內騎機車之人為被告?)我是從案發後到現場的 時間往回調閱,發現被告先騎車到林森、育英路口,停了 一段時間後,再牽著機車沿著林森路咖啡店的方向走,( 問:如何確認魚眼鏡頭與中華路鏡頭內的人是同一個人? )因為兩個鏡頭有部分重疊,照到都是同一個人等語。 2、依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略以: ⑴勘驗檔案名稱:VIDEO1360.mp4(魚眼道路監視器畫面) ⑴ 檔案長度:12分23秒
畫面檔案時間:2020/02/26 00:13:04開始 00:13:07
被告之機車自畫面右下騎駛至田記餐廳前停住(圖1至圖4 )
00:23:21
被告調轉機車方向,往畫面右方騎駛,騎駛至斑馬線時下 車牽車行走(圖5至圖15)
00:24:00
被告牽車時機車倒下,被告將車牽起慢慢離去,消失於畫 面右下方(圖16至圖20)
⑵ 勘驗檔案名稱:VIDEO1362.mp4 檔案長度:3分20秒
畫面檔案時間:2020/02/26 00:23:25開始 00:23:33
被告自畫面左上方牽車出現,並牽車慢慢往畫面上方道路 走去(圖1至5)
00:23:55
被告機車往右方倒下,有一路人經過幫忙被告牽起機車, 被告牽起機車往前走(圖6至11)
等情,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 院109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茲佐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65-78頁)。
(三)矧之被告既對於上開時、地牽引機車至案發地點與證人顏 瑋伯、賴冠宇發生爭執等情不否認,則員警調閱案發時間 往回推算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尋得畫面中一牽引機車步行 之人,雖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清楚臉孔,然本院依監視 器畫面之時序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為2支不同之鏡 頭,然攝錄時間可銜接,畫面中之人騎乘機車、停留、牽 引機車行走等動作均一貫而無剪接,可認為同一人於同一 期間內所發生之事件,且核與前開證人潘昱銘所述情節相 符,已可認定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抵達田記餐廳之人確 為被告,是足證被告確於109年2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 騎乘機車抵達田記餐廳前,並於短暫停留之後,牽引機車 往林森路方向行走,並於林森路前倒下等情無訛,堪認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自白,核與卷內 證人潘昱銘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自堪採信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辯稱因其機車在現 場,故可推論為走路前往云云,實屬無據,委無足採。(四)本院綜合上開證人賴冠宇、顏瑋伯及潘昱銘之證述暨監視 錄影畫面可之,被告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至新竹市林森路 與中華路口之田記餐廳前,於短暫停留後,再牽引機車步 行前往本案查獲地點。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上開公共危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惟被告係於飲酒後自新竹市林森路友人之 住處騎乘機車至新竹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之田記餐廳前, 業如前述,原判決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認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之案發 地點,尚有違誤;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故原審判決所認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翻異前供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生命、身體之
安危,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 肇致事故,且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 水電業、無須扶養之人、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以被告嗣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一節(見本院簡 上卷第101頁),惟檢察官並未針對本案提起上訴,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為第二審法院亦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