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22號
SCDM,109,交易,72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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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顯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8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鄒顯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顯謹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 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 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 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10月15日 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號之住所內飲用 啤酒及米酒各1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某不詳地點購買檳榔。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前時,因有行車軌跡不穩定之情形為警攔 查,進而發現鄒顯謹身上散發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7 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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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