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敬
葉興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鄞敬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即其母蘇 秋玉、告訴人即其胞妹鄞怡茹、告訴人即其女友盧姿萍,沿 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長嶺路與長泰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葉興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又行經無號誌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行駛又未小心通過,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秋玉受 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告訴人 鄞怡茹受有外傷性角膜表淺損傷、頭部擦傷及鈍傷等傷害, 告訴人盧姿萍受有右肩痛、右大腿瘀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 人葉興旺受有頭部擦挫傷併顏面表淺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秋玉、鄞怡茹、盧姿萍及 被告兼告訴人葉興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 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7頁),揆諸前開 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