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42號
SCDM,109,交易,542,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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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陳曉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曉奕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夜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市○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前開國道北向89公里200公尺處,因操控失當發生事故,致車輛車頭朝外橫向停止於內側車道上。陳曉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處置。適蔡宥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岳朋及陳○浤,沿同向內線車道駛至,因該路段於夜間未設置照明路燈,且道路型態略向左彎,致影響其視距,而煞車不及追撞A車,導致B車車尾往右旋轉再與同向右側行駛於中側車道由楊永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踫撞,隨後謝佑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同向內線車道行駛而來,亦因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致蔡宥淇受有下腹壁擦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臉部挫傷擦傷、左上前胸擦等傷害;陳岳朋受有右側第10-12肋骨骨折、頸部及前胸腹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浤則受有右側臉部及頭皮擦傷挫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按楊永貴謝佑祥均未成傷)。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98 頁)。
2、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宥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到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簡德明蔡位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3紙。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2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車禍後我立即下車,我是站在距離我車後方 約5公尺處,我就一直揮手,我還有同時用手機打電話報 警,是警察到場後要我離開車道,警察說危險,不要站在 那裡,所以告訴人追撞我的車時,我已經沒有在車後方了 等語。
   惟查,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簡德明蔡位董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巡邏時就發現被告發生車 禍停在內側車道,並未接到任何通報;告訴人撞擊被告自 小客車後,我們才請被告站到路肩的;在發生撞擊之前均 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被告車子橫停在內側車道等語明 確(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且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亦未發現發生車 禍時被告係站立在其所有自小客車後方(院卷第74頁), 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法確認。
(二)被告另辯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就立即打雙黃燈,我原本要 去開後車廂拿三角錐,但因車已經被撞到,後車廂無法打 開等語。
   查據證人即警員蔡位董另證稱:當時被告的車沒有開啟閃 光燈,都是暗暗的等語(院卷第108頁);又據本院勘驗 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發生過程,亦未 發現有開啟閃光黃燈之情狀。另依事故車輛車損照片所示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禍後其後車廂受損狀況,明 顯無嚴重扭曲的現象,且後車廂車門已呈半開啟的狀況( 偵卷第31頁),似乎亦無後車廂無法打開的情形,被告所 辯尚難可採。
(三)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7月20日竹監鑑字第 109014805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認為:告訴人蔡宥淇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與被告陳曉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肇事後橫停於內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原因」。
   惟雙方發生車禍之路段為略向左彎的車道,且當時係夜間 前後均無路燈照明,此有本院勘驗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證(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簡德明蔡位董證 據情形相符(院卷第104頁、第110頁),應堪置信。而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又係車頭朝向外側 橫向停止於內側車道上,則以告訴人當時亦行駛在內側車



道上,其視距顯然會受到極大的限制甚明。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本件被告既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號(按縱然有顯示燈號,惟因車頭朝向外側 車道,告訴人自後行駛而來亦無法看到車尾之警示燈號) ,亦未依規定在其事故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情況下,告訴人依信賴原則向前行駛,自難以 苛責告訴人,認為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同為肇事原因 ,從爾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告訴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可言。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在不作為犯的領域中,有以符合規範行止的無可期待 性,當做一種超法律的減免罪責事由,即只要存有特別情 況,而使作為義務人履行法律誡命應為的行為,顯有特別 困難者,即可認定為履行規範的無可期待性,在此情況下 ,行為人的不作為即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參見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十版第272頁)。
   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雖 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 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 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蔡位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若 確定不能移動,為避免發生追撞,要立三角標誌,或是以 其他明顯的東西例如手機、手電筒的燈光來做後方警戒; 但在高速公路上想要保護別人又要保護自己,有時是很難 的,因為車速太快了等語(院卷第110頁),顯然在高速 公路上為此作為義務有其相當之困難。另再參酌事故當下 為夜間無任何照明設備,且道路略彎,視距受到影響已如 前所述,而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其行車速度通常較為快速 ,如要求被告向後徒步行走到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反而極有可能造成被告生命受到嚴重的 威脅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雖有義務為上開管制 規則的作為,惟依當時情狀對於要求被告確實履行此規範 義務實在無法期待,而尚符合上開超法律的減免罪責事由 。復參酌依卷內所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 時確有其他積極作為以防止嗣後告訴人追撞其車,衡情僅 能減輕其刑,而無法免除其刑。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憑(見偵卷第2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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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