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姜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6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蔡姜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姜達於民國109年6月4日1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仰德路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