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16號
PCDA,109,簡,116,202012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
                  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金華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劉勳駿
      劉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
民國109 年8 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4,4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8日因工作中接觸暴 露化學物質毒物,致生思覺失調症及視力失能,而於108 年 12月17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曾以同一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分別以103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108 年6 月2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8 年8 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付「普 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非屬職業疾病,原告所申請職業疾 病生活津貼,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之請領規定不符,乃 以109 年3 月2 日勞職保2 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91年5 月13日起任職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茂德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被資遣,任職超過10 年,而原告自91年5 月13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於茂德 公司竹科廠A553:DIFF爐管、擴散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 8 吋爐管機台及化學氣相沉積機台(CVD )之保養工作及 砷化氫氣體保養作業員(有穿C 級防護衣、Air Mask), 自96年6 月1 日至98年5 月12日,轉調至茂德公司台中廠 C553:DIFF擴散部門,期間負責半導體12吋爐管機台(DI FF)保養工作(在無塵室內),嗣原告因遭茂德公司裁員 ,類似洪仲丘之壓力,想說好聚好散,轉調至單元製程控 制部門(毒廢氣部門C542、UPC ),自98年5 月13日起至 101 年9 月7 日止,於茂德公司中科廠C542單元製程控制 部門,資方想從廠商手中接手廢棄處理機自行員工保養( 僅配戴半罩式混合式濾毒罐面罩、手術用或進入無塵室之 短透明手套),故原告開始至惡劣洩漏有毒化學物質、氣 體、毒物,防護不足之有毒工作環境中,負責半導體製程 ,爐管擴散(DIFF)、薄膜(TF)、蝕刻部門(ETCH)所 有3 大部門機台近400 台廢氣處理機,暴露數十種,如混 合加乘更多,不知有多少種化學品、物質、毒物、氣體之 清理工作。當時機台零件、管路腐蝕甚多,上方抽風管亦 腐蝕、管路堵塞及偵測器裝置不夠,機台管路間之Oring 塞未更換,由於防護不足(原告之防護及機台防護),故 大量暴露於有毒化學毒物、氣體工作環境中,並於99年1 月遭資方安排落單,同事們工作暴露半天,原告獨自1 人 接觸暴露整天。
2、原告自98年8 、9 月起開始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 病症,曾至彰化縣員林鎮及臺中市公益路之診所就診,99 年1 月起開始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 99年3 月起眼角開始流分泌物、流淚。
3、原告當時都還沒有意識到這些病徵與工作環境防護不足, 並接觸暴露數十種有毒化學物質、毒物、氣體有關。於3 月底某日做完毒物清理工作,在工作整理零件時,突然出 現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扶著支撐物 不鏽鋼架,瞇著眼睛過了一會兒發生複視現象,以為是散 光,乃於99年4 月1 日15時30分請假要去配眼鏡,故至西 屯區仁愛眼鏡行配眼鏡,但無效,經由眼鏡行人員告知並



非散光,要原告到對面的揚銘眼科就診,再轉診到臺中澄 清醫院中港分院,當時右眼球漸漸翻白眼往上吊,不能轉 動,眼瞼下垂,故於99年4 月2 日至4 月5 日在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神經科住院,病名為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99 年6 月3 日門診診斷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
4、原告因未意識到這些疾病與工作環境從事高風險接觸暴露 數十種有毒化學物質、氣體、毒物有關,出院後就繼續工 作上班,於99年4 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接觸化學 物質、氣體、毒物時,身體感到極為不適,有毒物中毒作 用,事先請假於當日13時至西屯區慧雯眼科診所就醫,經 診斷為第3 、第4 對腦神經麻痺,並於99年4 月14日至24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神經科),病名診斷為複 視、顱神經病變,住院安排檢測視神經及中樞神經有問題 ,體溫、血壓正常,抽脊髓液化驗無細菌病毒感染,免疫 檢驗血液值正常、重症肌無力值正常,肝功能異常,澄清 醫院中港分院99年4 月2 日核磁共振正常。
5、原告於99年6 月經由同事告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抽血驗尿 正常,排除鉛、汞、鎘. . . (氯、溴未排除)中毒。於 99年4 月至99年8 月間有至童綜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看診(神經科),吃重症肌無力大力丸的藥,無效(臺北 榮民總醫院眼科99年6 月王安國醫師看診,因雙側眼瞼下 垂轉介紹神經科林恭平醫師開重症肌無力大力丸藥吃,但 無效)。
6、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及100 年3 月24日至3 月31日住院 ,檢測核磁共振正常,抽脊髓液檢驗,排除細菌病毒感染 ,抽血檢驗排除鉛、銅中毒,免疫正常。
7、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 年4 月5 日診斷原告所罹疾病為右 眼第4 及第6 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至 於原因待查,但無法排除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看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雙眼視 神經萎縮、右眼第4 及第6 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思 覺失調症,於108 年12月26日及109 年2 月20日出具屬第 2 類第2 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診斷證明書。 8、原告自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9 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醫,診斷病名包括其他型態之偏頭痛、膽囊瘜肉、其他視 神經發炎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妄想症。
9、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至2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診斷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於101 年11 月28日及12月3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建議本案應屬職 業性暴露中毒,嗣陸續看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雙眼視



神經萎縮、右側第4 第6 對腦神經病變及視神經炎、右眼 上斜視、外斜視、膽囊瘜肉症、思覺失調症(領有精神疾 病殘障手冊、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暴露之毒性作 用)。
10、原告自100 年起於臺大醫院就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雙 眼視神經炎併視神經萎縮、右側第4 及第6 對腦神經病變 ,疑溴化甲烷中毒、思覺失調症(108 年12月2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08 年6 月5 日亦有出具屬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2 類第2 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
11、原告自101 年起於萬芳醫院就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職 業性雙眼視神經萎縮、職業性右眼第2 、4 、6 對腦神經 病變與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症、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 類第2 項)、溴化物與多種 鹵素族有機化合物之氣體中毒無法排除(見108 年12月26 日、109 年1 月9 日、109 年2 月27日及109 年4 月3 日 診斷證明書)。
12、原告自107 年起於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至今,診斷為膽囊 瘜肉症,無糖尿病。
13、按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專業性判斷之行政處分所作司法審查 所建立之審查標準認為: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 ,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 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惟若有: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錯誤之資訊;⑵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 無判斷權限;⑸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聯 結原則;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 行政法院仍得認行政處分構成違法。故本案有符合上述情 事,即原行政處分違法。因本案於108 年12月14日郵寄申 請書(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收件)申請職業疾病生活津 貼,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勞職保2 字第1090000000號函 要原告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沒有爭議審議,程序違法, 故行政處分違法。另原告於109 年3 月7 日郵寄訴願書( 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收件)提起訴願,然勞動部於109 年8 月1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0000號檢送訴願決定 書,在程序上違反訴願法第85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 訴願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 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 月。」。本件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收訴願書,故按照訴 願法第85條規定須於109 年6 月11日為訴願決定,然亦未



發函通知延期,故訴願決定超過3 個月,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因於109 年8 月13日為訴願決定)。另原告亦於10 9 年6 月8 日郵寄雙掛號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附件證據丙第82頁至第92頁)予被告( 109 年6 月9 日收件),經被告於109 年6 月18以勞職保 2 字第1090011890號回覆答辯。以上原告已提供108 年9 月6 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臺大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萬芳醫院3 家醫學中心認定原告 所患疾病確實屬職業病(於108 年6 月5 日起始出具), 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臺大醫院108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 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萬芳醫院108 年6 月14日、108 年 10月4 日、109 年2 月20日、109 年2 月27日、109 年4 月3 日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20 日診斷證明書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 類第2 項溴化 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診斷證明書)。
14、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效 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 ,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 險給付即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本 件原告尚未領取視力失能及精神失能之職業病勞工保險職 業病失能給付,故符合。次按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 法第9 條規定,依本法第8 條第2 項請領生活津貼者,應 符合下列條件: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 保,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疾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⑵ 經醫師診斷其失能程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⑶未請領同一 疾病之失能給付。故提供復健證據乙原告捐血榮譽卡、重 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殘障手冊中度影本。附件證據庚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件證據辛原告於資方 茂德公司2008年5 月、9 月、11月及2009年1 月、4 月及 2010年1 月基本底薪為38,600元;於99年3 月底附近發病 後,有調薪至40,500元,提供2011年5 月、7 月基本底薪 為40,500元之薪資單。
15、本案件職災勞工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原告遭遇職災 已是事實,切勿違反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並落實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為保 護職災勞工,將舉證責任轉置於資方,由資方負無過失之 證明。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 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本案即符合。原告自91年5 月至101 年9 月於茂 德公司從事高風險工作保養半導體機台,接觸暴露數十種 化學物質、毒物、氣體、蒸氣、粉塵於有毒之工作環境中 。提供附件證據壬: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4 月24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 月18日、101 年11月28日、10 1 年12月3 日、109 年8 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 5 月18日,臺大醫院108 年12月2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 年12月26日,萬芳醫院108 年12月26日、109 年1 月9 日、109 年2 月27日、109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證明 原告所患疾病確實屬職業病。
16、請遵守醫療法第83條、憲法第80條、公務員服務法、法官 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各種法規、法條相關規定,原告 所提供之狀紙、資料、證據、診斷證明書等等請勿調包、 隱匿、改造、偷取、毀損觸反刑法,請勿貪瀆犯刑法,謝 謝!先在此敘明,原告有精神疾病會想人家要害我,只是 在忍而已。請法院公務員須合理、合法、公正、客觀、公 平、禁止不當聯結,手段需正當於本案。程序上請遵守等 原告錄影完院子裡的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音,錄影、錄音 完傳送出去至Line ID :0000000000,證明有無人來跟原 告對質有犯什麼刑法?對質內容為何?再判定。況且,原 告亦有寫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要申請 給付,請勿切斷掉原告之Line及錄音,否則以原告說的為 準,如遇天災或台電停電則以錄音為主,原告亦有用Line 一直不斷的錄影傳送出去,請勿至電信公司從中搞鬼,否 則以原告說的為準。如果109 年9 月28日要判決,程序上 請等原告錄影完院子裡的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音檔傳送出 去至Line ID :0000000000,在隔天109 年9 月29日看原 告的Line有無錄影至109 年9 月28日24時及出門在外的錄 音證明有無人來跟原告說話對質,對質內容為何,有沒有 犯什麼刑法?請於隔天16時判決蓋上法院的官印,這樣子 法官亦沒有失職的風險。原告一定會錄影、錄音放上來 Line的。還有請不要利用原告的精神疾病整原告。 17、每天都有效:對於任何不實指控與言論,原告保留一切的 法律追訴權,加上本件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診斷證



明書,已有3 家醫學中心臺大、萬芳、臺北榮民總醫院認 定原告所患疾病屬職業病。
18、本件如果是無效之行政處分,即不存在撤銷利益,無提起 撤銷訴訟之實益,但當事人有「確認利益」,則本案如符 合此情況原告提起確認利益之訴訟,本件不知是否符合? 看訴願決定書、函又像偽造貪瀆之函、決定書? 19、糖尿病乃顱神經第3 、4 、6 、7 對病變及視網膜脫落剝 離,與本件原告之疾病第2 、3 、4 、6 對神經病變或麻 痺明顯不同,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看病 至今檢驗並無眼底視網膜病變,意思長這麼大至今從未得 糖尿病過,糖尿病嚴重會有視網膜及顱神經病變的問題, 原告至今尚未得糖尿病,怎麼有可能10年前的顱神經病變 是糖尿病所引起,順序相反了;食物中毒會發燒、上吐下 瀉,甚至脫水休克,原告於99年3 月底發病時,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報告皆未有發燒之情形, 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有做腰脊穿刺抽取脊髓液並沒有 細菌病毒感染(臺大醫院100 年3 月24日至3 月31日住院 亦做過腰脊穿刺檢驗亦正常,沒有細菌病毒感染),加上 沒有發燒,更可排除醫學檢驗所化驗不到莫名奇妙細菌病 毒感染,原告長這麼大至今從未食物中毒過,從未聽說吃 多吃少有食物中毒的說法,重點吃的要衛生乾淨,食物中 毒通常是多數患者,原告於99年3 月底發病吃的食物大多 是茂德公司委外廠商所煮的食物,食物中毒與本案無關, 明顯與99年3 月原告所患疾病不同,當時並無任何外傷、 失眠、頭抽痛、流淚、眼瞼下垂、眼球上吊不轉動超過半 年才開始一點點動,兩眼緊打不開,痙攣抽筋。 20、綜上所述,本案應視為職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 益原則,並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及職業災 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疾病生活 津貼。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12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職業疾病生 活津貼每月6,2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所訂之生活津貼係提供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於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時,除勞工保險 職業災害給付外之補充性保障。查原告以99年3 月28日從 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於103 年及106 年間以遭遇職業災



害致雙眼及精神失能(思覺失調症),向勞保局申請職業 病失能給付,業經該局分別以103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 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 00號、108 年6 月27日及同年8 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 00000 及00000000000 號函核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在案, 原告不服該局103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經提起審議、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及聲請再審,均 遭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行政判決 及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行政裁定可稽)。因原告未就 該等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與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 發辦法第2 條所定,應屬職業災害及經請領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或失能給付之請領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助,應 無違誤。
2、另原告主張於101 年9 月7 日離職退保,迄今未取得思覺 失調症及視力失能之勞工保險職業疾病失能給付,被告應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核發退保後職業 疾病生活津貼乙節;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 所定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 效力終止後始經診斷患職業疾病,且該疾病係於保險有效 期間所致者,始有適用。查原告自101 年離職退保後陸續 在其他單位有加、退保紀錄,最後退保日期為107 年8 月 8 日,未因領取老年給付而致保險效力終止,自非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所指之保險效力終止,核無該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稱所患前述疾病請領職業病之傷病 給付提起行政訴訟一節,經查業於109 年3 月25日經裁定 駁回。本案原告所患失能非職業災害所致,屬普通疾病, 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 所請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核定不予補助,應無違誤。 3、至原告稱被告109 年3 月2 日勞職保2 字第1090000000號 函未告知爭議審議及勞動部未於3 個月內完成訴願決定一 節;查審議係訴願之先行程序,為對訴願權利之重大限制 ,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 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規定,其適用對象未 及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補助事項,故原告對於被告關於 該事項之核定,如認為違法或不當,均無需申請審議,而 得逕提起訴願,上開核定函所載內容並無違法。另訴願法 第85條第1 項固有訴願決定應於3 個月為之,必要時得予 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且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



得逾2 個月之規定,然此為敦促訴願機關執行職務,實務 上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 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仍屬有效。若訴願機關未於時效內 訴願決定,訴願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既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 提起撤銷訴訟,故訴願機關逾期決定並未損及訴願人行政 救濟之權利。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其法律效果為原 告得逕行提起訴訟,訴願決定不因此而成為不合法,更非 無效。原告主張逾3 個月未完成訴願決定致違反法定正當 程序,顯係誤解法令,併予敘明(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判字第 204 號判決)。
4、有關原告之勞保加退保情形,據勞保局提供資料顯示,其 自80年7 月1 日至107 年8 月8 日期間,陸續於正樺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加、退保,107 年8 月8 日退保後, 迄今未再加保。另原告前以其在茂德公司從事化學毒氣清 理工作致失能,於103 年3 月、106 年4 月及108 年4 月 以罹患雙眼視神經萎縮及思覺失調症,向該局申請勞保職 業病失能給付,該局均按普通疾病核定發給失能給付在案 。
5、有關原告稱其107 年已自公司退保,是否符合核發辦法第 9 條第1 款規定之「離職退保」規定之條件?分述如下: ⑴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現職之勞保被 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工作而遭遇職業災害,可於 請領勞保各項職災給付後,申請各款之津貼補助。復考量 部分職業疾病之潛伏期較長,勞工於「離開就業場所並領 取老年給付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爰以第2 項 定明,勞保效力「終止」後,勞保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 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 請領勞保給付者,得請領生活津貼。是揆諸本條立法意旨 ,係依職災勞工經診斷罹患職業疾病時,為勞保有效期間 或保險效力終止後之身分,分別予以保障,合先敘明。 ⑵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為規範各津貼補助之條件、標準、 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爰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係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規定,其內 容尚不得擴大解釋而逾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之範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既予界定適 用對象範圍為勞保效力終止後之勞工,從而職業災害勞工 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之適用範圍尚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




⑶勞保被保險人因未實際從事工作而退保,嗣其恢復工作後 ,仍可依規定參加勞保( 普通事故及職災事故均有保障) ;至因請領老年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而離職退保,日後如 再工作,僅可參加自願職災保險(遭遇職災事故時方有保 障)。因此,原告目前之退保情形為「中止」(中斷)保 險期間,其日後如有再工作並加保,仍有普通及職災事故 之給付保障,故其並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2 項 所定之保險效力「終止」,爰不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8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規定 。原告於保險有效期間業經診斷罹患普通疾病,且退保時 尚未成就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保險效力終止條件,故應按 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審查。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未經爭議審定是否適法?
(二)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是否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 規定;若是,是否因之影響訴願決定之效力及合法性?(三)原告是否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8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所 規定請領生活津貼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係罹患職業疾病外 ,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 病生活津貼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影本1 份、勞保局103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5 日保職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8 年6 月27日保職失字第0000 0000000 號及108 年8 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影本各1 紙、原處分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 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37頁、第53頁、第65頁、第85頁、 第8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1 9 頁至第124 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未經爭議審定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⑵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 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2、本件爭議乃係關於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否准其職業災害生活 津貼申請之處分,核與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 所列各款事項不符,自不需經爭議審定,是原告所指容屬 誤會。
(三)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期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但並不因之影響訴願決定之效力及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2、按「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 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之規定,均係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依 法不因逾期即應撤銷其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復按 為避免訴願久懸不決,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訴願法第 85條第1 項固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 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 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然此 規定係為促令訴願機關迅速執行職務,其違反之法律效果 是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稱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人民既然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 行政訴訟,故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 則,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參照最高行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44 號判決、109 年度判字第204 號 判決),是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關於訴願決定作成期限之 規定,既僅屬督促訴願機關妥速進行訴願程序之訓示規定 ,逾期之訴願決定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效力及合法性。 3、查原告於109 年3 月10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而被告係於 109 年3 月30日檢陳訴願書予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 ,嗣勞動部係於109 年8 月13日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被告 109 年3 月30日勞職保2 字第1090000000號函1 份〈含訴 願書〉及訴願決定書1 份(見訴願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 119 頁至第140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日 期固核與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惟揆諸前開說 明,因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關於訴願決定作成期限之規定 ,僅屬訓示規定,故本件訴願決定自不因逾期作成而影響 其效力及合法性。
(四)原告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職 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8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9 條所規 定請領生活津貼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 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 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 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 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 以五年為限。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 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①第2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



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 規定之項目。
②第9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 診斷為職業疾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
二、經醫師診斷其失能程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三、未請領同一疾病之失能給付。
2、原告並未經核准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職業災 害失能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前揭勞保局103 年6 月5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6 年6 月5 日保職 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8 年6 月27日保職失字第0000 0000000 號及108 年8 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足憑,是原告自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 條所規定請 領生活津貼之要件;又原告於91年5 月13日加保〈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茂德公司),嗣於101 年9 月7 日退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勤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