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2號
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
代 表 人 胡大興
輔 佐 人 胡樹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
9 年 6 月 23 日台內訴字第 1090029307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案號:109 年3 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2778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為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經營管理之私立臺北花園公墓,因收葬未經核發埋葬 許可證明之顧氏及盛氏之骨灰(其二人之墓碑分別刻寫「( 顧氏)歿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盛氏)歿於106 年 2 月22日」),而為人檢舉,嗣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 石碇區公所)於108 年12月16日、109 年1 月30日查報屬實 後,以109 年2 月14日新北碇民字第1092891711號、第1092 891710號函檢陳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予被告, 而陳報原告有前揭違法收葬之情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於109 年2 月19日及24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 (依前揭查報表及照片資料、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認 定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條 例第75條第2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 罰基準之附表(項次四)之規定,認第一次違規,以109 年 3 月3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27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 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會因換屆理監事選舉,選後心懷怨尤的偏執者,乃二度提 出檢舉,內容雖多有編織,但亦存有一部事實。新北市政府 據以發出新北殯字第1084540590號函,其內容則屬過度解讀 ,輕率指謫本會:「擅設墳墓,埋葬屍體」。此係脫離客觀 事實之衍生,並非允當,且易茲鼓勵、助長「編織內容、濫 行檢控」之歪風,同時亦損及本會聲譽,令人遺憾;行政機 關處理類此挾怨檢舉,理宜審慎妥處,合先聲明。 2、檢舉函所存之一部事實,經查係本會於第十四屆時期(民國 一○四年六月至一○八年六月),顧氏與盛氏後人均係在既 有的雙穴墓基內安放後逝的先人骨灰,絕非是新北市殯葬處 指摘的「擅設墳墓,埋葬屍體」。其中,盛氏後人或許是表 達上的問題,致區公所承辦人告知骨灰安放「不用申請入葬 許可」,加上同鄉會當時的柯總幹事為新任(任職數月), 故謹依區公所諭示處理,而有未獲埋葬許可即將骨灰安厝於 已使用墓基之情;此純屬承辦、申辦雙方因溝通問題所致。 本會雖已於陳述意見書中敘明,惟新北市殯葬處仍執意僅憑 石碇區公所查報表所載之含糊內容與二張墓碑照片,即於處 分書認定為:「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 請參閱該處分書之主旨與事實的文字敘述;附件一:新北府 民殯字第1095112778號處分書),倒也稍顯固執與武斷。 3、詩云:「在天願作比翼鳥,在地願為連理枝」。依國人之傳 統觀念,夫妻合葬本係「天經地義之人倫大道」,台北花園 公墓已使用之既有墓基多屬雙穴,原因在此。嗣後,台北花 園公墓之墓地,因水源保護所需被列為墓八用地,已不能再 行土葬。但即便先逝者已埋葬屍體於墓基的其中一穴,後逝 者雖不能再埋葬屍體,而僅能以骨灰埋放於另一穴位,仍屬 夫妻同棲一處。此本係逝者遺願,更是逝者子孫必須完成之 事項,藉此以全孝道、以求功德圓滿。不過,本案之顧氏、 盛氏後人既已備具死亡證明、火化證明,同時又已到石碇區 公所洽辦喪葬相關事務,何以仍有「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 ,即於空穴中埋放骨灰」?究其原因,在於即便逝者後人申 請核發埋葬許可證明,將遭致受理機關以「墓八用地不得土 葬」為由而否准,或認定係「用途使用變更」,要求申請者 「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備具相關文 件併同提報『變更之計畫』,報請本府核准」。既然申請一 定會被否准,或另需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核准,而喪事又不能
遲滯等待,逝者後人即有可能為完成先人遺願,而將骨灰放 入穴位中。只是,「土葬」的定義應採限縮解釋,僅指埋葬 屍體,而不應及於安放骨灰。但新北市殯葬處向採擴張解釋 ,認為「土葬」應包括埋葬屍體與安放骨灰。其次,新北市 殯葬處關於「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 備具相關文件報請核准」,似有條號誤植與條文誤用,並因 法定要件不合,而似有「已創設法條所無之限制」等問題。 以上,均屬本會亟欲釐清的核心事項,也是系爭個案發生的 主因。
4、新北市政府殯葬處關於本會之墓基得否埋放骨灰,其一貫立 場係表明於「北府民生字第○九九一二二九○三五號函」, 而此函係依「北城開字第○九九一二一二一六七號函」,兼 覆本會「臺浙一四招字第一一一七號函」而作成(請參閱「 北府民生字第○九九一二二九○三五號函」說明一,如附件 三)。新北市殯葬處於函文中對於殯葬管理條例解釋適用之 誤,包括條號誤植(第二十三條是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的 誤植,第二十四條是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誤植;第七條是第 六條之誤植)與條文誤用(第三十一條是第六條第三項的誤 用),並將此錯誤擴大化,致生「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的 結果。亦即,當後逝者的後人要將骨灰安放於既有墓基的另 一穴位,而申請埋葬許可證明時,新北市殯葬處的一貫立場 是將安放骨灰認定是「土葬」而予否准。或另行指導:應依 殯葬管理條例第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備具相關文件併同 提報「變更之計畫」,報請本部核准(因構成要件不合,故 此屬法條之誤用;而所指之第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為 第六條規定之誤植)。就此,本會胡樹東理事(兼第十五屆 墓管會執行委員)所撰寫《台北花園公墓之墓基可否埋放骨 灰- 北府民生字第0991229035號函之研析》乙文,亦為本會 於系爭案件中之主張,為求表意完整,而以專論形式呈現, 謹列為附件,懇請貴院一併審酌(附件三:台北花園公墓之 墓基可否埋放骨灰北府民生字第○九九一二二九○三五號函 之研析)。
5、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係服務型組織而非營利性組織,理監事均 屬無給職之義工,透過鄉親捐款闢建台北花園公墓,其目的 旨在提供鄉親有個身後安葬之處所,以期達到「生,同在一 起;死,同葬一起」之理想,藉以綿延鄉情鄉誼;再以使用 鄉親之隨喜贊助,作為台北花園公墓之人事、水電、設施維 護等開銷,藉以服務鄉親,而與一般業者以營利為目的,將 盈餘發放股東自有相當之不同。近年來由於年長鄉長逐漸凋 零,本會之會費及會務贊助漸少,會務經費已有入不敷出之
現象,實難承擔三十萬元之重罰。
6、就系爭個案言,顧氏已於105 年12月13日安厝於墓基,距今 已逾三年,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此三年期間自應 以安厝行為終了時起算。至於盛氏,係申請時因申辦、承辦 雙方溝通問題致未取得埋葬許可,似可歸類於程序瑕疵;本 會既以服務鄉親為本務,而非以殯葬業務之營利為本業,故 至盼能以輔導代替處罰,以「補正程序」方式處理。此外, 系爭個案之所以未申請埋葬許可證明,根本原因實植基於新 北市殯葬處對於殯葬管理條例之解釋適用有誤造成卡關所致 ,否則逝者後人既已備具死亡證明、火化證明,並已進入申 請埋葬許可證明程序,若非業管機關執守否准立場,其後人 豈有未取得埋葬許可證明即安放骨灰之理!「未取得許可即 安放骨灰」之問題,既因新北市殯葬處對法條的解釋與適用 有誤所致,已造成本會與使用者土地使用權益之損害,新北 市殯葬處似已失裁罰本會之正當理由。
7、退步言,若貴院為維護行政機關之立場,認為仍以裁處為適 當,似亦應審酌行政機關之「與有過失」,續依行政罰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審酌處理。就 此,「未取得許可即安放骨灰」之違規問題,係因行政機關 對法條之解釋適用有誤所致,申請人及本會應受責難之程度 相對偏低;骨灰係保存於骨灰甕中,再安放於封閉式有磁磚 保護的穴位中,其對水源保護不生負面影響;本會僅收取使 用者之隨喜贊助,以用於台北花園公墓之必要開支,非屬營 利,並無所得之利益;受處罰之本會以收取會費與會員會務 贊助為會務經費之主要來源,近年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財務 狀況漸窘,資力有難以為繼之憂。綜上,懇請貴院再依同條 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 低額之二分之一」,予以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裁罰。
8、事實上,新北市政府於裁罰時,對於本會所提之陳述意見, 視若無睹、聽若罔聞,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而就本會有利之事項予以注意,亦不審酌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諸規定之情形,僅止固執地認定 係「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而為裁罰。此外, 前開北府民生字第○九九一二二九○三五號函令之錯誤,除
係導致個案發生之主因外,業已造成喪家、本會諸多困擾, 並衍生喪家額外之財務支出與本會之損失,令本會百般無奈 。而內政部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於維護行政機關的固有立場 ,並未就前述問題予以適切導正;基於維護立場,甚至提出 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以法務部之見 解作為減輕處罰的適用基準(附件二: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台內字第1090029307號)。實則,第八條之規定係適用於不 知法規之情形,應無礙於裁罰時審酌同法第十八條之適用。 9、至盼上述法令解釋與適用之錯誤,以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固 守維護立場等問題,能藉由行政訴訟程序加以釐清與導正, 還使用者一個功德圓滿的未來:只須向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 證明,而新北市政府不再將安放骨灰納入土葬定義,而能准 予申請;且不再「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要求申請者或本 會大費周章地備具相關文件與提報「變更之計畫」申請變更 ,使喪家辦理喪事不致停滯等待,於至親死亡的哀戚中,喪 事得以順遂圓滿。從此,承辦、申辦兩便,逝者得以不受干 擾地安眠,是所至盼。
10、被告於答辯理由二主張:有關裁處權時效部分,系爭事實應 屬「狀態責任」,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即違法收葬行為改 正)始行起算云云,並以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為例,藉以強 化其主張。實則,依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可知,行政罰法係採「處罰法定主義(原則)」,自亦 禁止「類推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制定, 旨在就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予以規制,以行有 效管理。為防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被輕易收葬或火化,危 害社會秩序及妨礙刑事偵查之進行,故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 體或骨灰。並另有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以收 實效。有關本條例之處罰,新北市政府特訂定「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系爭個案即依第四 條及附表項次四之規定,將顧氏、盛氏之違規事實,予以第 一次裁罰,罰鍰金額為三十萬元,且再無其他要求。可知: 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與答辯理由二所引之建築 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截然不同,系爭事實絕非「狀態責任 」,其時效自應以埋放骨灰時起算;被告主張有創設法律所 無之規則,有違「處罰法定原則」,實不足採。11、為避免失焦,答辯理由之其他部分,即不一一回應。於此要 強調的是: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墓,指供
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可知,臺北水源 特定區之墓八用地,只准作為埋放骨灰使用,不得供作埋葬 屍體(土葬)之用,於既存墓基預設之另一穴位中,不可埋 葬屍體,但仍可埋放骨灰。惟新北市殯葬處竟無視「只准作 為埋放骨灰(或靈骨塔)使用」之內容,而將後段之「『不 得土葬』及作殯葬場或火葬場之用。」,就其中之「不得土 葬」採擴張解釋,解釋為除埋葬屍體外,尚及於埋放骨灰, 對於喪家欲將後逝者之骨灰安放於墓基之預設穴位中而提出 申請,一貫以「不得土葬」為由,而予否準。此實為顧氏、 盛氏「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即行埋放骨灰」之根本原因 !對於本會為服務鄉親之有關墓基得否埋放骨灰之函詢,輒 有起訴狀附件三所述之種種解釋錯誤,而要求「備具相關文 件併同提報『變更之計畫』,報請本府核准」。實則,於既 存墓基預設之另一穴位中安放骨灰,並非「殯葬設施」之「 核准事項有變更」!以上,均屬系爭個案之爭議原因。故懇 請貴院就起訴狀所述之事實與理由,以及起訴狀附件三短文 中所述之主張,惠予審酌,並予釐清與導正,撤銷訴願決定 與原處分,是所至盼。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首應強調者在於,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 已收葬顧氏骨灰、於106 年2 月22日收葬盛氏骨灰,又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業已明文記載:「公墓不得收 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同條例第75條 第二項亦規定,違反第25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是,原告擅自收葬骨灰顯然 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無疑義。
2、又有關裁處權時效部分,本件系爭違法事實應屬「狀態責任 」,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即違法收葬行為改正)始行起算 時效,故無逾裁處權時效之問題,說明如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係以:「又 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種。 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 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 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 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 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係以建築物
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其性質屬狀態責任。亦即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 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而所謂使用人,即所有權以外,對 招牌廣告等工作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加以使用者,亦屬 狀態責任,從而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 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 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並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 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二項 亦規定以:「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⑵、查,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乃係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之 骨灰,此一規定係要求義務人需依法維持合法狀態,其所應 負擔之責任自為狀態責任,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二項,應 自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故,本件原告違法狀 態至裁罰時均仍持續,自無逾三年裁處權時效之問題。 3、又就原告主張其財政收入不佳、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告知錯誤 資訊,故應酌減罰鍰至30萬元之1/2 部分,被告否認有告知 錯誤資訊,且原告係經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理當遵守 法令,故其主張亦無理由:
⑴、首應說明者在於,被告承辦人員從未向原告表示過「可無庸 申請埋葬許可即下葬」,被告特此否認原告之主張。⑵、又,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經申請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 許可,原告自應依照相關法令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 9 月30日北府民殯字第1033457693號函可稽( 詳如原處分卷 ) ,再者,原告既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實有熟稔相關收葬 業務有關之法令規定,亦無不黯法令之理。
⑶、再者,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共計 兩次,且原告為私立台北花園公墓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其 財力亦顯逾30萬元之罰鍰甚鉅,被告機關依最低數額裁處應 無不當之處,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⑴、主管機關對於土葬解釋,是否採擴張解釋?⑵、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許可證明,是否均以否准?⑶、105 年 12 月 13 日顧氏骨灰安厝於墓基,行政罰之裁處權 ,是否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⑷、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 108 年 11 月21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0590號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 、檢舉函、108 年 12 月 27 日新北殯政字第 1084542039 號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碇民 字第 1092891711 號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新北市石碇區處 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兩紙、(盛氏、顧氏)墓碑 照片4幀、109 年 2 月 19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 1095111505 號新北市政府函、109 年 2 月 24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 11522 號新北市政府函、陳述意見書、109 年 3 月30日新 北府民殯字第 1095112778 號新北市政府函附處分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 頁至第 149 頁),此事實應堪 予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相關法令:
⑴、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 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 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 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 設施。……」。
⑵、殯葬管理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70 條中段規定「骨灰或起 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
⑶、殯葬管理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⑷、殯葬管理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殯葬 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 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⑸、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⑹、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
㈢、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行政罰裁處權之裁罰權時效,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謂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 任」及「狀態責任」二種。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 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 ;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
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 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是以行 為人之違法狀態既在持續中,即無裁罰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本件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收葬顧氏骨灰,而於108 年12月 16日查報屬實,雖逾3 年期間,然收葬骨灰為承擔行政義務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乃屬狀態責任,違法狀態既在持續中, 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㈣、臺灣省政府於72年12月依七三北府工三字第045084號發佈實 施台北水源(北勢溪部分)特定計劃書,臺北縣政府於73年 2 月25日公告臺北水源特定區計劃(北勢溪部分),自73年 2 月27日起發佈實施,此有臺北縣政府公告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1 頁)。又依108 年12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 542039號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說明事項三:查臺北水源 特定區計劃(北勢溪部分)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3年2 月27日 發佈實施,明定私立台北花園公墓為墓八用地,在自然坡度 在百分之30以上土地,不得變更地形或做埋葬使用,只准做 為埋放骨灰(或靈骨塔)使用,不得土葬及作殯葬館或火葬 場之用。爰此,私立台北花園公墓所在之墓八用地,於都市 計劃發佈實施後不得土葬(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108 年 11月新北市政府公佈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含南、北勢溪部 分)主要計畫書(第三次通盤檢討、見本院卷第333 頁)之 第二章現行計劃概述:第二節現行細部計劃概要:第六項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第十點第七目末段記載:「但原始地形平 均坡度在30%以上土地,不得變更地形,或作埋葬使用。其 中墓八只准作為埋放骨灰(或靈骨塔)使用,不得土葬及作 殯儀場或火葬場之用。」,是以依上開規定,墓八用地即台 北花園公墓於都市計劃發佈實施後不得土葬,只准作為埋放 骨灰(或靈骨塔)使用,並無原告所稱,主管機關對於土葬 解釋,採擴張解釋情形。又原告輔佐人陳稱,因主管機關採 取擴張解釋,即使提出申請,也會遭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不 得土葬為由駁回申請云云,然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 並稱這要依實際申請審核之情形,才會知道是否核發等語。 是以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許可證明,均以否准 埋放骨灰,並非事實。
㈤、原告主張:依內政部93年6 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30006159號 函釋略以:「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公墓不得 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 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 ,公墓收葬、骨灰(骸)存放及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火 化屍體,應檢附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及該證明之申請核發,
以防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遭收葬或火化,危害社會秩序及妨 礙刑事偵察之進行。」,是以,「骨灰」係經核發火化許可 證明者,其於埋藏時,已無再行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必 要。上開函釋係指,「骨灰」埋藏時,無再行申請核發埋葬 許可證明之必要云云。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於民 國101 年1 月11日修正為:「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 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 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 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該條次變更, 由修正前原條文第22條條文移列,修正前即民國91年07月17 日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 。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 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 ( 骸) 存放設施為原則。」、「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 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 骸) 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 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或移動式火 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 葬者,不在此限。」、「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 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 鎮、市) 主管機關或 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是以依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條之規定,埋葬屍體須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明,骨灰( 骸 ) 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始有上開內政部93 年6 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30006159號函釋,嗣101 年1 月11 日修正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墓不得收 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是以原告主張容有 誤解。
㈥、又原告主張有不知法規情形,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予以 減輕罰鍰云云:查: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申請核發殯葬設 施經營許可(原告代表人於審理時陳稱,於民國60多年就已 經取得等語),應熟悉收葬骨灰應經核發埋葬許可之相關規 定,並應善盡經營管理之責,原處分機關所屬殯葬管理處以 106 年4 月20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3043號函知原告等殯葬 服務業者,辦理民眾申請公墓內骨灰土葬時,仍需依法向公 所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就該行為人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 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難謂原告有不知法規情形 ,是以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予以減輕罰鍰,亦屬無據。㈦、綜上所述,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 規定屬實,乃依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四)之規定,認第
一次違規,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0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 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 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