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18號
PCDA,109,交,518,2020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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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518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2 款規定
  ,按件徵收新臺幣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
  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
  上訴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未載明「當事人」、「對原判
  決上訴之陳述」及「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程式上為不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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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