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荷茂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109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3 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而無人主張權 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公示催告為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當事人須先為公示 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始得 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待言。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 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 效果。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 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倘經公 示催告之支票就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 利即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 再行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且應自再次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準此 ,未經公示催告之票據,無利害關係人未申報權利而失權之 情形可言,法院自無從以判決宣告票據無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1 紙聲請公示催告,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裁定准 為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8 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惟該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 附表誤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聲請人 既未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且聲請人聲請公告 亦僅登載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1 份在卷可 稽,足稽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聲請公告所登載內容, 均有付款人登載錯誤之情事。本院審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 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於法院網站之公 告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支票之正確 內容登報(或聲請公告)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 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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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5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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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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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荷茂生醫科│106年9月13日│3 萬1,875 元│AZ5732553 │ │
│ │業銀行二重│技股份有限│ │ │ │ │
│ │分行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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