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37號
PCDV,109,重訴,63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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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婉甄 
      賴榮典 
被   告 法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啟超 

被   告 高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法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如公司)、高啟超、高 婉瑜(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如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邀被告 高啟超高婉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擔保法如 公司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限額之債務,並簽立週轉 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33,000,000元範圍內授信往來 。被告法如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債權本金3 筆,共計33,000,000元,詎前開借款已分別 於106 年8 月3 日及同年8 月4 日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依被告3 人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其借款已 全部到期,被告3 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本金餘額共31,5 6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3 人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37 號卷 第15頁至36頁、73頁),又被告3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與被告3 人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 法如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高啟超高婉瑜復為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權本金 │債權本金餘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原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 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年息) │ │ │
├──┼──────┼───────┼───────┼─────┼────────┼────────┤
│ 1 │23,000,000元│22,520,000元 │自107 年5 月31│2.46522 %│自107 年5 月31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日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部分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
│ 2 │7,500,000元 │6,780,000元 │自107 年5 月31│2.56533 %│自107 年5 月31日│6 個月部分按約定│
│ │ │ │日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利率20%計付 │
├──┼──────┼───────┼───────┼─────┼────────┤ │
│ 3 │2,500,000元 │2,260,000元 │自107 年5 月31│2.56533 %│自107 年5 月31日│ │
│ │ │ │日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33,000,000元│31,5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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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