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73號
PCDV,109,重訴,57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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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文義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簽訂出資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投資由被告統籌規劃、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開明段 3 小段491 、492 、492-2 、494 、495 及496 地號等6 筆 土地上之「金剛花園社區集合住宅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1 年12月動 工,並於1 年6 個月後完工,如系爭建案無法進行或如期完 工,被告即應無條件退還原告出資額,詎系爭建案迄未動工 ,顯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故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600 萬元出資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期限後仍有參與跟營造商間之會議, 可見原告有同意繼續參與投資,而系爭建案目前已經發包動 工,希望原告不要臨時抽回資金,共同順利完成把系爭建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出 資600 萬元投資系爭建案。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 建案預計於101 年12月起動工,預計1 年6 個月完工,若因 任何因素導致建案無法進行或如期完工,甲方將無條件退還



乙方之出資額」,而被告迄未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匯款單、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以系爭建案未如期完工為由,而 請求被告無條件退還出資額600 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 約所定期限屆至後,已同意繼續投資系爭建案等語,既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固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協議書、保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然上開文書均係被告與訴外人古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京公司)、陳登萬所簽立,係被 告與古京公司就系爭建案興建、信託、融資等所為之約定, 縱可證明被告確已開始興建系爭建案,惟與原告有無同意繼 續投資系爭建案無涉,此外,被告就原告同意繼續投資系爭 建案一節,未再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則被告抗辯原 告有同意繼續投資系爭建案云云,洵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出資額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5 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0 萬元,及自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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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