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白秀女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東錦
被 上訴人 陳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白秀女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3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
;上訴人李東錦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804,176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分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