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楊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洪榮澤律師
被 告 郭長興
郭宗哲
郭宗利
林香君
郭依鈴
前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下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74年建成並獲有使用執照,為共3 座皆為5 層樓之住宅,並有一防空避難地下室即新莊區昌隆段2175 建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原告為系爭房地1 號 3 樓及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20 分之1 之所有人。經查被 告郭長興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通道 即新北市○○區○○段地號0127-0000 之土地以水泥填起 至與道路同高,除於其上堆放被告等之腳踏車、生活用品 及垃圾等各種雜物外,更於此通道上建造以鐵柵欄做為出 入口之鐵皮屋,以阻礙他人使用,並長期以被告郭長興所 有之營業計程車妨害其他住戶使用。被告郭宗哲、郭宗利 、郭依鈴為被告郭長興之子女,而被告林香君則為郭宗利 之妻(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居住系爭 房地之1 樓,共同與郭長興繼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 地下室,占用時間長達22年。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資訊,與系爭房地同地段之租金約 為每坪656.5 元,系爭地下室面積為977.4 平方公尺,經 換算為295.66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4,100 元,原告共有權利範圍為120 分之1 ,不當得利為每月1,617.5 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 自88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12月起訴時止,共22年5 月即 266 個月,故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430, 255 元。
(三)聲明:
1.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127-0000 (地 籍圖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616-135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清除,即除去妨害昌隆段地號0103-0000 之土地,以 及建物坐落02175-000 建號,面積977.40平方公尺,門牌 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0號地下一樓共有部分 使用之地上物、並將水泥刨除,回復原狀。
2.被告等應給付430,255 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依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顯示系爭新北市○○區○○段 ○○○○地段○○○○000 ○地號約13.97 平方公尺、12 9 ⑴地號約7.17平方公尺皆由他人鋪設水泥,目前僅是處 於空置狀態無人使用;129 ⑴地號土地,由新莊區公所設 置社區排水溝,其上由道路管理機關劃設腳踏車停車位, 被告並無占用。再按兩造皆非127 ⑴、129 ⑴地號兩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無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 求被告拆除該地號地上物。
(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地下室,其上所座落之土地地號係昌隆 段104 至126 地號,易言之,系爭房地門牌號碼1 號房屋 基地下並無建置地下室。原告主張擬由127 ⑴、129 ⑴地 號土地之斜坡通道進入地下室使用系爭房地1 號基地下之 地下室停車,顯對其房屋所座落基地與其房屋下是否有所 建置地下室之認識有所不明。
(三)系爭127 地號土地之斜坡通道,皆由第一層住戶避免淹水 溢入地下室而以水泥封死,並將各自地下室封牆圍堵,再 由各自第一層房屋內設置內梯通往地下室獨自使用,而致 上開使用執照建案之房屋住戶無法使用系爭地下室,然此 妨礙使用情事非被告造成。原告應向127 ⑴地主協商拆除 其上之水泥。另原告所提原證6 、7 防空避難室使用截圖
非為系爭同一建照執照與使照,不得比照適用。基上,被 告未曾侵害原告使用該斜坡通道通往系爭地下室之情事, 自無受有不當得利。
(四)系爭127 地號土地上之斜坡通道係於85年前即被填平封閉 ,侵害事實至今已24年以上,縱被告侵權而有不當得利情 事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3 號土地)及同地段2175建號防空避難室(即系爭地下室 )之共有人。(本院卷第79至91頁)
(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3 樓(門牌號碼思源路453 巷1 號3 樓 )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地1 樓之所有人。(三)系爭防空避難地下室之2175建號坐落土地並不包括原告及 被告共有之103 地號土地,顯見兩造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下,並無防空地下室。
(四)依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127 ⑴地號土地上之柵欄及 雜物均經移除。
(五)兩造均非系爭127 、1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蔡文村、蔡來、蔡連道、楊素珍, 有系爭127 地號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 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其於系爭127 地號土地上所搭 建之柵欄、堆置之雜物,並刨除系爭127 地號土地上之水 泥(下稱系爭水泥)以排除其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部 分:
1.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已將系爭127 地號土地上其所搭 建之柵欄及堆置之雜物移除,故原告於現場僅爭執刨除系 爭水泥部分(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
2.原告雖為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20 分之1 之共有人,然查 ,系爭地下室之地籍謄本標示為「防空避難室」,依本院 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地門牌號碼9 號、11號之公梯一樓 地板就系爭地下室通道口有鋪設鐵皮,鐵皮上停有腳踏車 等情,並經系爭房地所在之和平里里長蔡河彬當場表示: 系爭房地9 號、11號公梯確實可通往地下室,但須整頓, 鐵皮是可移動的鐵板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原告
如有防空避難之需求時,仍可透過系爭房地9 號、11號公 梯所留之加蓋鐵板之通道使用其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 則被告所為,已難認就原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能有何妨 礙。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刨除系爭水泥部分,被告既非系爭127 土地之所有人,縱系爭水泥有原告主張之妨礙其使用系爭 地下室之情(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亦無 權未經系爭127 地號所有權人同意,任意刨除他人土地上 之水泥,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部分,被告已 非適格之當事人。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實曾在系爭12 7 號土地水泥、搭建柵欄、堆置雜物,亦僅系爭127 號土 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則原告既 非系爭127 號土地之所有人,且其亦有其他侵害較小之通 行、使用系爭地下室方式存在,自無從以行使系爭地下室 之通行權為由,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水泥。
(二)綜上,原告前揭請求,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前揭排除侵害之請求,既無理由,自亦無從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駁 ,至原告雖仍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127 地號之所有人蔡文村 到庭作證系爭127 地號土地水泥是否為被告覆蓋云云,惟原 告所為前揭法律上之主張,既屬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就 系爭127 地號土地水泥為何人所覆蓋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