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0號
PCDV,109,重訴,130,202012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蘇陳盈秀
      蘇芳誼 
      蘇芳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陳傳岳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林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下同)418 萬2336元,及其中377 萬414 元自民 國108 年4 月27日起、其餘41萬1922元自109 年5 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1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1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5 萬500 元,餘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139 萬元為被告首都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首都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甲○○以418 萬元為原告丁○○○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3 萬元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甲○○以10萬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3 萬元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甲○○以10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丁○○○(以下與丙○○、乙○○合稱原告,分則逕以 姓名稱之)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請求命由被告首都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與甲○○合稱被告,分 則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僅屬補充 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追 加。
二、原告的主張
(一)首都客運是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甲○○為職業大 客車駕駛,受雇於首都客運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 ○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方之「大同路口」公車站停靠,於開啟 車門讓乘客上下車時,應注意待乘客確實上下車後,始得 關閉車門起步行駛,竟疏未注意丁○○○自後車門上車, 其右腳甫踏上後車門階梯,左腳及大部分身體尚未上車, 即貿然關門起步行駛,致丁○○○遭甩出車外摔落地面, 隨即遭系爭公車右後車輪輾左腳,而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 及左側下肢部分創傷性截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再者,首都客運身為提供公共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顯未 確實教導、監督駕駛人員應注意須待所有乘客均確實上車 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亦未於車輛上裝設提醒或抑 制車門未關妥前即起步行駛之相關設備(如油門控制器、 蜂鳴器等),以避免乘客跌落而遭受危險,造成丁○○○ 遭受重大損害,首都客運所提供之服務,顯然欠缺現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之規定。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首都客運賠償至少1 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
(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070萬5383元 。
2.丙○○、乙○○為丁○○○之子,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 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3.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 等規定,請求首都客運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070萬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連帶給付丙○○、乙○○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3.首都客運應給付丁○○○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首都客運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首都客運僱用甲○○擔任公車駕駛前,除要求甲○○提出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外,首都 客運並委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測驗甲○○之 心理狀態、檢驗其有無濫用麻醉藥物,以確定甲○○身體 狀況及駕駛技能確實具備擔任公車駕駛之條件,其先前並 無違規肇事致人死傷之紀錄,顯見首都客運就甲○○之選 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甲○○任職首都客運擔任公車駕駛後 ,首都客運除多方宣導公車駕駛應遵守行車安全服務八大 要項外,自102 年起並陸續宣導公車駛離站區應遵守「先 關妥後門、再關前門、播報站名、車輛起步」之標準作業 方式,並派員隨車稽查或在車站站區稽查,而甲○○於歷 次公告上均簽名表示知悉,在首都客運所屬公車(含系爭 公車)之左側車身後上方、右側車身後上方、駕駛座左前 方、車內後視鏡旁、後車門上端等處亦裝設監視錄影器材 ,隨時查核司機之行車狀態,並減少司機之視線死角,若 查核結果發現甲○○有何應獎應懲之事項,首都客運並隨 時對甲○○進行獎懲。而首都客運自81年起至今,陸續接 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交通部等 單位之行車服務考核、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均榮獲優等或 第一、第二名等殊榮,並在107 、108 年獲得優等評鑑,



足證首都客運對於甲○○及其他所屬公車駕駛之考核、監 督,實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綜上所述,首都客運對於甲 ○○之選任、監督,確實已盡必要之注意,仍不免因甲○ ○之一時疏虞而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首都客運應不負賠償之責。
(二)對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回應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患有精神疾病而需至 精神科就診,故精神科就診部分非屬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 。另病房費部分為丁○○○或其家屬為提高住院舒適度而 自願給付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2.養護中心費用中護理技術服務費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且 原告事後追加之養護中心費用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支 出,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3.外籍看護費用7 萬7926元,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載,雇主 為訴外人謝玉梅,惟原告未證明單據所載費用為丁○○○ 所支付。
4.未來醫療耗材等費用,每月平均值為2478元,並非原告主 張之每月平均4000元。
5.交通費應扣除不符丁○○○門診或出院日期及非丁○○○ 支出部分,已支出部分逾1 萬9565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6.未來義肢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7.輔具及營養品等費用逾2 萬4961元部分、未來輔具及營養 品等費用,均非必要。
8.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丙○○、乙○○請 求精神慰撫金則無理由。
(三)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丁○○○雖主張因系爭公車並未 安裝車門防夾裝置、油門控制器,導致甲○○未關閉後車 門即起步行駛,造成丁○○○摔倒並遭公車車輪輾壓受傷 ,而認首都客運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所過失;惟車門防夾裝 置、油門控制器均非法令規定必要安裝之安全設備,系爭 公車縱未安裝油門控制器,亦未違反法令規定,顯難因此 認定首都客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本件事故係因 甲○○之過失所致,首都客運自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丁○○○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首都客運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500 萬元,為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 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 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 導等。原告主張甲○○為首都客運之公車駕駛,甲○○於 前述時地執行職務駕駛首都客運之系爭公車時,因過失肇 致乘客丁○○○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及左側下肢部分創傷 性截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甲○○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首都 客運主張其已針對公車司機進行體格及健康檢查、確認其 無刑事紀錄、實施心理測驗及濫用藥物檢驗,並要求公車 駕駛關妥車門才起步,及安排相關教育課程等情,固據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航空醫務中心大眾運輸 人員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宣導文件、稽查課公告、在職教育訓 練簽到表、甲○○獎懲紀錄等件為憑(見重訴卷一第65至 83頁)。然首都客運為上述教育宣導後,有無派員現場稽 查?有無依車內監視錄影查核司機是否確實遵守?曾否依 現場稽查或車內錄影查核結果主動懲處違反之公車駕駛( 非出於他人檢舉)?均未見首都客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首都客運已善盡督導之責。故原告主張首都客運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
丁○○○主張其支出18萬4397元之醫療費用,被告爭執其 中670 元神經內科醫療費用、12萬600 元病房費之關聯性 與必要性。而就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部分,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 院)109 年9 月21日馬院醫神字第1090005411號函已說明 神經內科之門診檢查及治療,係針對丁○○○截肢後幽 靈疼痛(見重訴卷二第177 頁);是丁○○○於神經內科 就診之670 元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另 就病房費部分,丁○○○因本件事故嚴重受傷須住院接受



治療,無論係健保給付或非健保給付之病房均有必要,其 選擇平均每日自費約3000元之病房,衡以一般社會常情, 未逾住院治療之合理及必要範圍,丁○○○亦不因選擇自 費病房獲有何不當利益之可言,故被告主張應扣除病房差 額費用12萬600 元,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所為關於附表 編號1 之全部醫療費用請求,均屬有據。
2.附表編號2
丁○○○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8 萬8000元之看護費,有慈 愛服務有限公司病患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證(見附 民卷74、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有據。 3.附表編號3
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75萬6289元之養護中心 費用,被告爭執其中2290元護理技術服務費之關聯性。觀 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永安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及收據(見 附民卷第80至90頁,重訴卷一第269 至296 頁),其中所 載護理技術及服務之項目包含抽血、測血糖、BB lotion 等,形式上均與丁○○○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或症狀無直 接關聯,是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養護中心費用,應扣除護 理紀錄服務費2290元,計75萬3999元。 4.附表編號4
丁○○○主張其至109 年4 月前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7 萬 7926元,被告爭執實際支出人非原告。而原告所提勞動部 109 年4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179256A 號函僅能證明 該等看護費用係用於看護丁○○○,無法證明此部分外籍 看護費用支出者為丁○○○,故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5.附表編號5
丁○○○主張其終身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必要,109 年5 月後未來每年需支出27萬278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屬可採。丁○○○另主張其未來每月需支出4000 元(即每年4 萬8000元)之醫療耗材等雜費,被告則稱至 多僅為每月2478元(即每年2 萬9736元);而原告未能證 明其未來每年需支出之醫療耗材等雜費為4 萬8000元,故 僅能請求每年2 萬9736元。以上兩者每年合計30萬2516元 ,丁○○○為30年11月生,於109 年5 月間滿78歲,尚有 12.12 年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丁○○○得請求之未來看 護費用及醫療耗材等雜費金額為292 萬3851元(計算式: 30萬2516×9.00000000+30萬2516×0.12×〔10.0000000 0 -9.00000000〕≒292 萬3851。其中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本判決所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6.附表編號6
丁○○○主張其已支出3 萬9095元之交通費,被告爭執與 丁○○○就診日期不符之2 萬20元、神經內科就診交通費 3000元、內分泌科就診交通費1000元、精神科就診及心理 諮商交通費5200元部分之必要性。關於神經內科及精神科 就診部分,均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長期心理諮商治療(見附民卷第14 1 頁),參以丁○○○所受截肢傷害已嚴重影響其行動能 力,故此部分交通費均屬必要;其餘被告有爭執部分之2 萬1020元交通費,則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故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應為1 萬8075元。
7.附表編號7
丁○○○主張其未來需再進行50次心理諮商,每次交通費 1000元,故請求5 萬元之未來交通費;惟未證明「50次」 之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8.附表編號8
丁○○○主張其已支出45萬元義肢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9.附表編號9
丁○○○主張其未來尚需支出90萬元義肢費用,依據為每 副義肢保固期期限為5 年。然保固期限與義肢使用年限並 非一事,無從以保固期限推認丁○○○於其平均餘命內需 再更換2 次義肢。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10.附表編號10
丁○○○主張其已支出6 萬159 元之輔具及營養品等費用 ,被告爭執逾2 萬4961元部分之必要性。原告未能證明逾 2 萬4961元部分之衣物、洗髮精、衛生紙、營養補充品確 屬醫療所必要,自非可採,故僅得請求2 萬4961元。 11.附表編號11
丁○○○主張其未來尚需支出7 萬2720元之輔具及營養品 等費用,然未能舉證其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非有據。 12.附表編號12
丁○○○主張其已支出3 萬6593元之無障礙輔助設施安裝 費用,業據提出康齡樂活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重 訴卷二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13.附表編號13




丁○○○主張其已支出2690元之精神科就診費用,被告雖 爭執因果關係。然前述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已敘明,精神科 則係醫師觀察丁○○○於本件事故後有明顯加重的憂鬱及 焦慮症狀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77 頁),足認丁○○○於 本件事故後,確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精 神科就診費用。
14.附表編號14
丁○○○主張其未來需進行50次心理諮商,每次2000元, 合計6 萬元。然丁○○○就已進行之心理諮商,未舉證證 明各次費用為何,自難單以相關公會製作之收費標準建議 表,推認每次費用數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心理諮商必 要次數為50次,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15.精神慰撫金
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 受有極度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丙○○、 乙○○為丁○○○之子,關係至為親密,丁○○○傷勢已 嚴重達截肢程度,其子心理所受衝擊自然甚鉅,並因照顧 丁○○○而心力憔悴,丙○○、乙○○精神上所受痛苦顯 非輕微,自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近2 年所得及名下 財產、甲○○過失情節、丁○○○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丁○○○請求精神慰撫金403 萬9660元、丙○ ○、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丁○○○100 萬元、丙○○、乙○○各10萬元,方為 公允。
16.丁○○○已領取120 萬230 元強制險給付及首都客運給付 之10萬元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及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均應由丁○○○請 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丁○○○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418 萬2336元(計算式:18萬4397+8 萬8000+75萬 3999+292 萬3851+1 萬8075+45萬+2 萬4961+3 萬65 93+2690+100 萬-120 萬230 -10萬=418 萬233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丁○○○另主張首都客運未在系爭公車上安裝油門控制器 等相關設施,不符合本件事故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首都客運給付5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惟依我國目前市區公車現況,主管機 關或法令均未要求須安裝油門控制器等相關設施。原告固 提出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報告(見重訴卷二



第35至45頁),主張油門控制器已列為評鑑項目;然油門 控制器安裝與否,並未列入總分計算,僅為額外扣分項目 ,益徵油門控制器尚非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所合理期待之 必要安全裝置。復參諸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紙本(見 重訴卷二第53至56頁),亦可見安裝油門控制器後,仍可 能發生與本件類似之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仍係 甲○○之駕駛過失所致,首都客運事前已進行車門關閉後 始得起駛之相關教育及宣導,雖因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主動 查核懲處而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免除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仍堪認系爭公車之設施已符合本件事故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丁○○○關於消 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應非有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 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附表編號3 、13准許部分中,有41萬 352 元、1570元係本件起訴後始發生及催告之損害(見重 訴卷一第269 至296 、321 至325 頁,附表編號3 扣除護 理技術及服務費之計算式:41萬0000-000 -00-000 - 000 -00-000 -000 -00-000 -00-000 -400 =41 萬352 ),自僅能請求該部分損害發生後催告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是丁○○○就377 萬414 元部分(計算式 :418 萬2336-41萬352 -1570=377 萬414 )、丙○○ 、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4 月 27日起、丁○○○就41萬1922元部分(計算式:41萬352 +1570=41萬1922)請求被告自原告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 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 萬2336元,及其中377 萬 414 元自108 年4 月27日起、其餘41萬1922元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丙○○、乙○○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毋庸徵裁判費,故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 元均係 針對丁○○○依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請求,此部分既無理 由,自應由丁○○○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倘有支出,本 院認相關調查結果均合於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自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項目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金額 │
│號│ │ │ │
├─┼────────────┼──────┼──────┤
│ 1│醫療費用 │ 18萬4397元│ 18萬4397元│
├─┼────────────┼──────┼──────┤
│ 2│住院期間看護費 │ 8 萬8000元│ 8 萬8000元│
├─┼────────────┼──────┼──────┤
│ 3│養護中心費用 │ 75萬6289元│ 75萬3999元│
├─┼────────────┼──────┼──────┤
│ 4│外籍看護費用 │ 7 萬7926元│ 無│
├─┼────────────┼──────┼──────┤
│ 5│未來看護及醫療耗材等費用│388 萬7854元│292 萬3851元│
├─┼────────────┼──────┼──────┤
│ 6│交通費 │ 3 萬9095元│ 1 萬8075元│
├─┼────────────┼──────┼──────┤
│ 7│未來交通費 │ 5 萬 0元│ 無│
├─┼────────────┼──────┼──────┤
│ 8│義肢費用 │ 45萬 0元│ 45萬 0元│
├─┼────────────┼──────┼──────┤
│ 9│未來義肢費用 │ 90萬 0元│ 無│
├─┼────────────┼──────┼──────┤
│10│輔具及營養品等費用 │ 6 萬159 元│ 2 萬4961元│




├─┼────────────┼──────┼──────┤
│11│未來輔具及營養品等費用 │ 7 萬2720元│ 無│
├─┼────────────┼──────┼──────┤
│12│無障礙輔助設施費用 │ 3 萬6593元│ 3 萬6593元│
├─┼────────────┼──────┼──────┤
│13│精神科就診費用 │ 2690元│ 2690元│
├─┼────────────┼──────┼──────┤
│14│未來心理諮商費用 │ 6 萬 0元│ 無│
├─┼────────────┼──────┼──────┤
│15│精神慰撫金 │403 萬9660元│100 萬 0元│
├─┴────────────┼──────┼──────┤
│合計 │1070萬5383元│548 萬2546元│
└──────────────┴──────┴──────┘

1/1頁


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齡樂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