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44號
PCDV,109,訴,94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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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劉若雪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冠豪

      朱哲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應負連帶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事 實,被告甲○○所涉侵權行為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 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可佐(見本院10



9 年度重司調字第33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7 年12月29日凌晨時分,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為137-HLH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 與安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原告於上開路口,欲穿越馬路時,遭被告甲○○無 照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傷,造成原告右側脛腓骨骨折、 右側第4 、5 、6 肋骨骨折、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左側 顴骨骨折之傷勢;且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罪責,業 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114 號裁定在案。是以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包含就醫及開庭交通費)89,918元、看 護費用72,000元(以每日1,200 元計算,期間為2 個月)、 工作損失277,200 元(以108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期間 為1 年)、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39,118 元。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責任險66,872元,並自被告處受領4 萬元,均予扣 除。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 應與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3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亦 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又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勞 健保證明,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另被告甲○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已給付原告4 萬元,且按日給付原告 500 元看護費,直至原告出院,均請求扣除。此外,原告當 時於病床上,均係由其妹妹處理,並無支出看護費等語置辨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第4 、5 、6 肋骨 骨折、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少年法庭109 年度少護字第114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43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少年卷宗審閱查核無 訛,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 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甲○○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被告甲○○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 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甲○○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仍未滿20歲,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被告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附於 限閱卷),又被告乙○○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是以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 理?茲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就醫及開庭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第 4 、5 、6 肋骨骨折、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骨 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包含就醫及開庭交通費)共計89 ,918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5、33至49頁 、本院卷第45至131 、153 至155 頁),惟核酌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單據,其中陽光藥師藥局108 年1 月10日收據497 元 、108 年3 月2 日2 紙收據422 元及250 元、108 年3 月12 日收據441 元、108 年3 月16日收據295 元、108 年4 月1 日收據780 元、108 年4 月5 日收據1,261 元、108 年4 月 10日收據270 元、108 年4 月17日收據70元、108 年5 月4 日2 紙收據665 元及460 元、108 年7 月24日收據460 元、



108 年7 月26日收據醫療用品費用260 元、108 年8 月1 日 收據藥品300 元、108 年9 月8 日收據2 紙400 元及390 元 、108 年9 月15日收據270 元、108 年9 月23日收據390 元 ;龍興西藥房108 年3 月2 日收據320 元、108 年3 月12日 收據500 元、108 年4 月5 日收據160 元;康希藥局108 年 3 月2 日收據200 元;久安藥局108 年3 月2 日收據230 元 ;志仁藥局108 年1 月16日收據359 元、108 年2 月2 日 550 元,共計10,200元,僅有記載醫療用品,或藥品,或成 藥,或藥膏等字樣,均未具體記載該次購買之物品明細,有 前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9、63至65頁),自無 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費支出即不應 准許。又陽光藥師藥局108 年4 月23日收據135 元,其上記 載生活用品(見本院卷第51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別 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而額外負擔之費用數額,亦應剔除 。又108 年7 月27日啤酒酵母675 元、108 年8 月1 日七厘 散225 元、109 年5 月3 日陽光藥師藥局行血散255 元、運 功散390 元,共計1,545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9、61、65頁 ),原告均未舉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又證明書費係為進 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 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 疇,故108 年5 月27日證明書費100 元、108 年7 月25日證 明書費293 元、108 年8 月10日診斷書費190 元、108 年8 月15日診斷書費200 元、108 年9 月10日診斷書費150 元, 共計933 元(計算式:100 元+293 元+190 元+200 元+ 150 元=933 元;計算單據參見重簡卷第37、49頁,同本院 卷第155 ;本院83、87、93頁),均應予剔除。又原告往返 法院、地檢署、法律扶助基金會均係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 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甲○○本件過失行為有間,並非原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範疇,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1,340 元(計算式:515 元+630 元+19 5 元=1,340 元;單據參見本院卷第79、103 、117 頁), 均應予剔除,其餘就醫交通費,業據原告提出與醫療費用收 據就醫日期相符之交通收據,應予准許。據此,原告此部分 醫療費用(包含就醫及開庭交通費)76,165元(計算式:原 請求金額90,318元-未記載明細10,200元-生活用品135 元 -啤酒酵母等1,545 元-證明書費共計933 元-訴訟等之交 通費1,340 元=76,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應予駁回。此外,原告雖有重複提出108 年8 月 15日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經 核原告請求明細(參照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告並未重複



請求,附此敘明。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囑須有專人 看護2 個月,爰以一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2,000 等情。經查,原告如前述因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需專人看護2 月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司調卷第2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於2 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其家人加以照料看護,並未實際支出 看護費云云,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看護費用 ,要屬有據。再本院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 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以 1,2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應屬允當,縱 係由家屬或親友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 。從而,原告請求2 個月照護期間,以一日1,200 元計算需 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1,200 元×60日= 72,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7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第4 、5 、6 肋骨骨 折、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故需休 養1 年,並以108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每月工作 損失等語,固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重司調卷第5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年」,惟同院108 年1 月9 日診斷證 明書則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六個月」等語,有該紙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重司調卷第25頁),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日期為107 年12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較事故發生日期為近,醫師較能就當時情況 為客觀判斷,且傷口及骨頭之癒合,亦有賴於原告之自我照 護,倘損害之擴大亦非當然可歸責於被告甲○○,並酌以原 告所受傷勢其情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為6 個月,逾此部分主張,原告未為適法之舉證,自 無可採。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已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且106 、107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報稅資料,有原 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見重司調卷第19頁)、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等件在卷可佐, 惟衡諸常情,一般身心障礙者並非必然已喪失勞動能力;且 於就業市場中,勞動者為身心障礙之人亦非罕見;再者,於 勞動市場中,亦非全數雇主或受雇者均會遵行法令報稅,或 投保勞工保險等,是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原告並無從事 工作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應屬有據。被告等僅以原告並無投保勞健保為據,辯 稱原告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云云,難以採取。又依一般客觀情 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且108 年度勞工基本工資 23,100元,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並以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 元 (計算式:23,100元×6 月=138,6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 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第4 、5 、6 肋骨骨折、頭部損 傷、臉部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 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 神慰撫金額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 醫療費用(包含就醫及開庭交通費)76,165元、看護費用72 ,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486,76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承前所述,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137-HL H之 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原告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即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同屬本件交通事件 發生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31日新北 交安字第1091339058號函附件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赴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 ),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綜合考量原告肇事情形及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交 通事故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甲○○則應負百分之50過 失責任為允當。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甲○○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又被告乙○○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3,383 元(計算式:486,765 元×50% =243,3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6,872元,有 原告強制險給付費用表附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5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依前揭規定,上開 金額即應扣除。又原告已自被告甲○○處受領4 萬元乙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及被告先付之賠償金後, 應為136,511 元(計算式:243,383 元—66,872元-40,000 元=136,511 元)。至被告抗辯:之前有按日給付原告500 元看護費,直至原告出院,亦請求扣除云云,然此既經原告 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 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81頁) 。則原告請求136,511 元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18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36,511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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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