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吳陳月
池永艷子
池永保
池永浩
清水阿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吳桃就被繼承人陳石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陳吳桃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陳吳桃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繼承人之一,是本件訴訟結果對陳吳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院已依上揭規定,將訴訟進度及資料通知送達於陳吳桃, 然陳吳桃迄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吳桃之債權人,並取得本 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勝訴判決,並持該勝訴判決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陳吳桃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石 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陳吳桃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債務, 且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足
見被代位人陳吳桃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 法實現,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32 條、第824 條及第1164 條規定,代位陳吳桃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陳吳桃對其負有債務迄未清償,其已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暨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陳石旺而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目前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9 年1 月30日新 北院賢108 司執梅字第14983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 度板司調字第49號卷第21頁至67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以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 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 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 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 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 石旺所遺之全部遺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 約定,而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吳桃為繼承人之一 ,本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為保全 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陳吳桃請求分割該遺產。是原告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吳桃請求分割該遺產 ,即屬有據,原告並請求依陳吳桃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被繼承人陳石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客觀上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全部遺產由陳石旺之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確與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 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陳吳桃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吳桃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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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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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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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中和區 │灰段 │ │ 228 │ │941.33平方公│公同共有3 分│
│ │ │ │ │ │ │ │尺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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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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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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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吳桃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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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陳月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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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池永艷子│9分之1 │
├──┼────┼─────┤
│ 4 │池永保 │9分之1 │
├──┼────┼─────┤
│ 5 │池永浩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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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清水阿六│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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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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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 │6分之1 │
├──┼────┼────────┤
│ 2 │吳陳月 │6分之1 │
├──┼────┼────────┤
│ 3 │池永艷子│9分之1 │
├──┼────┼────────┤
│ 4 │池永保 │9分之1 │
├──┼────┼────────┤
│ 5 │池永浩 │9分之1 │
├──┼────┼────────┤
│ 6 │清水阿六│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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