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黃秋薇
被 告 陳夢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3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9 年1 月31日實行 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 前之109 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9 年2 月 5 日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旋於同年2 月 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 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其他兄弟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均1/6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間經法院查封,原告對此甚 感詫異,蓋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對於被告主張之債權並無 任何記憶,且多年來亦無人向原告催討過債務,原告更從未 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通知,經向執行法院閱卷後,始知 被告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90民執寅字第9287號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8168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原告雖立即對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案號:臺 北地院106 年度再字第12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惟因時 日久遠,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被告所取得債權憑證之強制執 行相關卷證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以致系爭再審事件遭駁 回。嗣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並依法通知其他共有 人即原告其他兄弟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因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父親所遺留,且原告母親與其他兄弟尚居住於其中,無奈 之餘原告其他兄弟只好繳納拍定金額141 萬4,000 元承買系 爭不動產。前開執行款項經本院作成分配,端視系爭分配表 所載被告債權原本100 萬元,利息部分自100 年12月4 日至 108 年11月12日按年息20%計算後金額為158 萬9,589 元,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 自8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其中 利息部分,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時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為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於 81年5 月1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其債權100 萬元 ,然依建築改良物登記薄記載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100 萬元,利息欄約定為「無」,由此可證,本件債權10 0 萬元之利息應為「0 」,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利 息為158 萬9,589 元部分應予剔除,其應僅得以債權原本10 0 萬元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7 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158 萬9,589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再審事件時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為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11樓)於81年5 月1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其債 權100 萬元,然依建築改良物登記薄記載該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100 萬元,利息欄約定為「無」云云,惟實則 被告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拍賣抵押物程序時即聲明參與分配,但執行結果並未受清償 ,嗣後被告為確保上開100 萬元債權,遂以兩造間之借據依 督促程序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並有載明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8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惟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20%者,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法後對於已確定之支 付命令,固得依同法條第3 項提起確認之訴,然於修法前已
確定之支付命令,如因債務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當事人 即不得就支付命令所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本件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前揭修法前確定,關於上開債權及利息是否 存在,原告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得再於 其他訴訟中爭執,既原告已對系爭支付命令爭執而向臺北地 院請求再審業遭駁回確定,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之 主張。綜上,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利息聲請強制 執行實現債權,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法對於利息分配自 動調降至年息20%,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81年7 月17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11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1年4 月28日再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並於同年5 月1 號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權額為100 萬元,清償日期 為81年10月27日、違約金欄位記載:「逾期未清償,依每月 每百元三元計算違約金」、利息及延遲利息欄位則記載「無 」。
㈡被告對原告之前揭100 萬元債權,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促字 第18168 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8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㈢原告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 度再字第12號(即系爭再審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㈣被告執臺北地院核發90民執寅字第928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 第1434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2月27日製作分配 表。依上開分配表所示,被告為債權次序7 之債權人,債權 原本100 萬元,債權利息期間自100 年12月4 日至108 年11 月12日(共計2,901 日)、年利率20%,利息金額計158 萬 9,589 元,債權金額共計258 萬9,589 元。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 序7 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為158 萬9,589 元。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2月27日製作之
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7 所列被告之債權 利息158 萬9,589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臺北地院 85年度促字第18168 號)之確定日期為85年8 月28日,有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4 頁)在卷 可稽,足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即告確定,依上所述,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亦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本 件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系 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既判力及於原告 。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債務人僅得以第14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執行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債權之存否及 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為防止債務人任意爭執, 阻礙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故方有此規定,避免發生牴觸既判 力之情事。又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應提起異議 之訴,是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事由,自應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有相同之限制,以 落實前揭規範目的,準此,倘債權人係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 事由即應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為限。查被告對原告前
揭100 萬元及利息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85年8 月28日確定,業如前 述,原告雖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然經臺北地院 以106 年度再字第12號(即系爭再審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有臺北地院106 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見 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故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發生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關 於兩造間就本件債權至多僅有本金債權100 萬元,並無約定 利息,被告對原告無利息債權存在等主張,均在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發生,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事由, 不得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利息為158 萬9,589 元部分應予剔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7 所列被告之債權利息158 萬 9,589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