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8號
PCDV,109,訴,478,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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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榮中 
      黃琬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被   告 蔡雅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嘉里大榮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蔡雅博為被告,嗣追加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撤回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嘉里 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撤回,就追加大榮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子李俊叡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9時1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 北大道5段往三重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大道5段及新 生路口,適受僱於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蔡 雅博,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同向在後方內側車 道行駛,因被告蔡雅博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在不得超 車之交岔路口任意超車,並駛出邊線或車道線、跨越兩車道 行駛,導致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先與李俊叡發生碰撞,造成



李俊叡車身傾斜追撞前方林順意之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並 滑行3.4公尺,再遭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輾壓死亡,被告蔡 雅博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應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損害。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雖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做成鑑定結論認被告 蔡雅博並無過失,然依道路監視器檔名「00000000_200737 」時間19:18:58至19:18:62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蔡 雅博之曳引車車頭與李俊叡之機車大抵並行時,李俊叡之機 車與其前方林順意之黑色汽車尚未發生任何碰撞,當李俊叡 之機車與林順意之黑色汽車車尾追撞時,李俊叡之機車車頭 大燈位置已呈現較低、接近路面情狀,足證李俊叡之機車應 已先遭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碰撞而失去平衡,且被告蔡雅博 之曳引車車頭正超過李俊叡之機車。再者,依林順意行車紀 錄器檔名「G0000-00-00-00-00-00-0」時間19:12:06至19 :12:22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有壓在車 道線、跨越車道線行駛情形,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俊叡「騎機車撞擊自小客 車後遭曳引車輾過」,且該校鑑定意見亦認定李俊叡及機車 掉落位置在外側車道上,足見被告蔡雅博駕駛曳引車有超越 車道線、跨越至外側車道之情形,否則李俊叡如何遭被告蔡 雅博之曳引車輾壓死亡。又由該校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蔡雅博 之曳引車有持續超越外側車道兩車乙情,足認被告蔡雅博有 在交岔路口進行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該校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未與 李俊叡發生碰撞,且在李俊叡遭碰撞前已通過碰撞點,與前 開錄影畫面、相驗結果不符,經本院囑託該校進行補充鑑定 ,補充鑑定意見仍僅重申原鑑定意見意旨,未就前開矛盾之 處做合理解釋,則其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顯有瑕疵應不足採 。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 原告李榮中部分:
⑴ 喪葬費:
支出李俊叡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79,355元。 ⑵ 醫療費:
支出李俊叡之醫療費1,594元。
⑶ 扶養費:
原告李榮中李俊叡之父,李俊叡對原告李榮中有法定扶養



義務。又107年之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為77.55歲,以原告李榮 中為59年11月14日生,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至死亡,尚 有12.55歲,而原告李榮中戶籍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據此 計算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2,67 2,486元(計算式:{22,419×12÷0000000×0000000.77} +{22,419×12÷0000000×625000×0.55}=2,672,486) 。因原告李榮中尚有2名子女得請求扶養,是本件請求扶養 費890,829元(計算式:2,672,486÷3=890,829)。 ⑷ 精神慰撫金:
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⑸ 綜上,原告李榮中上開請求金額共計2,271,778元(計算式 :179,355+1,594+890,829+1,200,000=2,271,778),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0萬元,得向被告請 求1,271,778元(計算式:2,271,778-1,000,000=1,271,7 78)。
2. 原告黃琬文部分:
⑴ 扶養費:
原告黃琬文李俊叡之母,李俊叡對原告黃琬文有法定扶養 義務。又107年之女性國人平均餘命為84.05歲,以原告黃琬 文65年6月18日生,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至死亡,尚有1 9.05歲,而原告黃琬文戶籍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據此計算 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3,666,55 2元(計算式:{22,419×12÷0000000×00000000.08}+ {22,419×12÷0000000×512820.5128×0.05}=3,666,55 2)。
⑵ 精神慰撫金:
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 綜上,原告黃琬文上開請求金額共計4,866,552元(計算式 :3,666,552+1,200,000=4,866,552),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0萬元,得向被告請求3,866,552元( 計算式:4,866,552-1,000,000=3,866,552)。(四)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榮中1,271,778元、原告黃琬文3,866 ,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蔡雅博則以:(一)被告蔡雅博駕駛之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並無跨越內外



側車道間車道線情形,且未曾碰撞李俊叡之機車,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應無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均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俊叡於106年10月2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三重方 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大道5段及新生路口時,適受僱 於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蔡雅博,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同向在內側車道行駛,李俊叡之機 車追撞前方林順意之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並滑行3.4公尺, 再遭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跨輾壓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0月8日函附本件車 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 (調解卷第37、75-117頁),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蔡雅博駕駛曳引車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在不得超車之交岔路口超車,並駛出邊線或車 道線、跨越兩車道行駛,其違規駕駛行為導致被告蔡雅博之 曳引車與李俊叡先發生碰撞,衍生後續李俊叡機車追撞前車 、遭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輾壓死亡結果,被告蔡雅博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應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1. 原告主張被告蔡雅博有上開違規駕駛過失行為,無非係以其 提出之林順意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0-00-00-00-0」 、道路監視器檔名「00000000_200737」錄影畫面截圖為據 。由檔名「0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卷一第175-177頁),固可見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車輪曾有 壓在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情形,然依原告所陳該截圖為 本件車禍事故路口前一個路口之照片,並非本件車禍事故路 口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6頁),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蔡雅博



曳引車接近、行經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時,其車輪亦有超出車 道線、跨越內外側兩車道行駛。至原告以檔名「00000000_2 00737」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71-175頁),主張依該 截圖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車頭與李俊叡之機車大抵並行時, 李俊叡之機車與其前方林順意之黑色汽車尚未發生任何碰撞 ,當李俊叡之機車與林順意之黑色汽車車尾追撞時,李俊叡 之機車車頭大燈位置已呈現較低、接近路面情狀,足證李俊 叡之機車應已先遭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碰撞而失去平衡云云 。惟查,檔名「00000000_200737」之道路監視器是位在被 告蔡雅博之曳引車左側,當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車頭通過林 順意、李俊叡兩車碰撞地點時,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後方掛 載之貨櫃車體剛好遮蔽李俊叡機車發生碰撞情形,故自該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得知碰撞發生經過,此有新北檢10 8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新北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574號 卷第25頁)。再者,依本件車禍事故路口之道路監視器檔名 「00000000_120247」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林順意駕駛自小客車在外側車道右轉彎有先減速且打方向燈 ,而李俊叡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林順意自小客車後方、未保 持安全距離;於畫面時間約19:08:45,李俊叡騎乘機車抵 達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則行駛在內側 車道內,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車頭約在李俊叡機車之左側, 但兩車有相當間距,於畫面時間約19:08:46,李俊叡機車 傾斜與前方欲向右轉彎之林順意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蔡 雅博之曳引車則行駛在內側車道內持續超越外側車道上之兩 車,於畫面時間約19:08:47李俊叡與其機車倒地,被告蔡 雅博之曳引車在內側車道內持續超越外側車道上之兩車,於 上開過程中未見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前方有其他車輛或有超 車、駛出邊線或車道線、跨越內外側車道行駛或發生碰撞之 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道路監視器檔名「00000000_12024 7」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95-399頁、新北檢107 年度調偵字第1574號卷第24、25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肇 因於李俊叡騎乘機車未與前方林順意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追撞前方林順意之自小客車,而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 行經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時均行駛在內側車道內,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超車、駛出邊線或車道線、跨越兩 車道行駛之情形。又衡以李俊叡碰撞前車倒地之時間僅1至2 秒,當時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車頭與李俊叡之機車幾近平行 又正在行駛中,實難認期待被告蔡雅博除注意前方路況外, 亦可即時注意其右側外側車道上已發生車禍事故、立即採取 煞停等反應避免輾壓李俊叡。此外,因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



於過程中並無碰撞抖動跡象,亦無減速或加速情況,有上開 勘驗筆錄可佐(新北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574號卷第24、25 頁),參以被告蔡雅博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沒有感覺車輪有 壓過東西或是車身有碰撞感覺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 以及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照片、道路監視器檔名「00000000 _1 20247」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駕駛座距 離附掛貨櫃拖車車輪有相當距離(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 一第395頁),足認被告蔡雅博確有高度可能因其曳引車車 頭已通過李俊叡林順意碰撞地點,而無法注意避免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是被告蔡雅博就本件車禍事故,難認有何故意 、過失或違反法律之情形。
2. 又原告李榮中就本件車禍事故曾對被告蔡雅博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告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李俊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蔡雅博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林順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經覆議後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6日函文在卷可查( 新北檢106年度相字第1388號卷第53、54頁、106年度偵字第 32287號卷第14頁)。嗣檢察官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 定,亦同認李俊叡騎車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 安全之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林順意駕駛自小客車、被告 蔡雅博駕駛半聯結車,均正常行經路口,並無肇事因素,有 該校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101 頁)。而本院再囑託該校補充鑑定,亦認機車撞擊前方小客 車至機車明顯倒地之時間差約0.63秒,而一般夜間駕駛人對 於道路突發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至2.5秒,是0.63秒 不足以讓被告蔡雅博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再者,機車撞擊 小客車至機車倒地於外側車道上之過程,被告蔡雅博之曳引 車均位於內側車道上,其車頭已超過兩車撞擊地點,駕駛人 有高度可能性未看到事故發生,無及時採取反應措施之必要 及可能性,是被告蔡雅博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有該校交通事故案件補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93 頁)。審酌上開鑑定機關人員均具相當之車禍鑑定專業,且 所為鑑定意見與本院依前開事證所認定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相符,所為鑑定意見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補充鑑定意見與其所提錄影畫面截圖不符云云,並不 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新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俊叡



「騎機車撞擊自小客車後遭曳引車輾過」(本院卷一第315 頁),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蔡雅博之曳引 車在內側車道、李俊叡及機車掉落位置在外側車道,卻未就 李俊叡如何遭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輾壓死亡乙節做合理解釋 ,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顯有瑕疵云云。經查,依道路監視器 檔名「00000000_120247」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蔡雅博之曳 引車接近、行經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時均行駛在內側車道內, 已如前述,參以李俊叡遭車輪輾壓之傷勢集中在腰部下方及 大腿處,有李俊叡相驗照片可參(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322 87頁第9-11頁),足證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係行駛在內側車 道輾壓李俊叡之下半身。再者,該校鑑定意見已說明關於李 俊叡及騎機車掉落位置實際上無法清楚由影像中辨識,僅能 由李俊叡當時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而白色上衣較亮於影像 中顯示為白色區塊,且位在幾乎相同之路徑及位置上,研判 有高度可能此白色區塊影像為李俊叡掉落路面所在(本院卷 一第83、87頁),佐以道路監視器檔名「00000000_120247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該白色區塊影像位於外側車道上偏右 即靠近內側車道處(本院卷一第397-399頁),應可推論李 俊叡著白色上衣之上半身位在外側車道,但其下半身是否完 全在外側車道上仍屬不明。況李俊叡自碰撞後到在外側車道 上停止移動乃一動態過程,期間可能因遭被告蔡雅博車輛輾 壓而移動,故其最初落地位置與最終停止位置未必完全相同 ,自難僅以李俊叡上半身位置在外側車道上,即認其並非於 內側車道上遭被告蔡雅博車輛輾壓。是原告主張鑑定及補充 鑑定意見未就李俊叡如何遭被告蔡雅博之曳引車輾壓做合理 解釋、存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其據此聲請再送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被告蔡雅博駕駛曳引車有 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有無駛出邊線 、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致輾壓李俊叡死亡等節( 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亦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3.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8年度 調偵字第1198號、108年度偵字第27380號對被告蔡雅博為不 起訴處分,經原告李榮中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23號處分書、本院 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案號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63-67頁、1 08年度聲判字第151號卷第23、26、73-79頁),尤難認定被 告蔡雅博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雅博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何法律之處,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榮中1,271,778元、原告黃琬文3,866,5 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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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