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62號
PCDV,109,訴,386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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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謝有財 
被   告 吳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017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71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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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