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陳實
被 告 陳叡堂
被 告 陳叡明
被 告 陳瓊美
被 告 陳木生
被 告 洪坤山
被 告 洪清賜
被 告 洪進興
被 告 趙洪梅花
被 告 洪文琦
被 告 陳人豪
被 告 陳重安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陳彩雲
被 告 陳月雲
被 告 洪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榮隆之債權人,因債務人陳榮 隆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本於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第829條、第830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榮隆提起 本件分割陳榮隆、陳瓊玲及被告陳實15人(合計共17人)公 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陳**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 號、同段79號、同段287號、同段288號、同段392號、同段 395號、同段466號、同段468號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 ,權利範圍1/1)遺產之訴。又本件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8筆 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由17名公同共有人按應分比例(各 1/17)分配價金為宜。且陳榮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由 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陳榮隆受領等情。經核,系爭8筆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陳瓊玲於民國106年5月7日即死亡 ,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已死亡之陳瓊玲為被告,於法自有不 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對被告陳瓊玲之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另系爭8筆土地既仍登記於陳瓊玲名下(有原告提出系 爭8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陳瓊玲之繼承人 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對系爭8筆土地尚無處 分權,亦不得逕對之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附此敘明。基上, 本件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起訴,即顯然係未對系爭8筆土地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應認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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