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13號
PCDV,109,訴,351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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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中和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文昌 
      林陳碧華
      許藝玲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准予以變賣方式分割。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
萬0,74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5.17 ㎡×公告土地現值15
萬0,674 元/ ㎡×原告權利範圍2/16=85萬0,74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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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