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昆民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文昌
林陳碧華
游仁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被 告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 告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均為16分之2 ,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
於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1,143 元、
150,83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132 元【計算
式:(面積14.5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1,143 元+ 面積127.
8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830 元)×原告應有部分2/16=(
2,056,454+19,280,599)×2/16=2,667,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1,
000 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6,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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