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99號
PCDV,109,訴,3499,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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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昆民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文昌 
      林陳碧華
      游仁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被   告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   告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均為16分之2 ,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
於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1,143 元、
150,83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132 元【計算
式:(面積14.5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1,143 元+ 面積127.
8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830 元)×原告應有部分2/16=(
2,056,454+19,280,599)×2/16=2,667,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1,
000 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6,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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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