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81號
PCDV,109,訴,3481,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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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正華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27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詹正華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詹呂阿秀所遺留之遺產,經原告陳報及本院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詹呂阿秀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詹
正華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13,658 元【計算式:{(4,352 ㎡×161,
521 元/ ㎡)×61/10000}+166,700 元)×1/4 =1,113,6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840 元外
,尚應補繳6,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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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