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1號
原 告 蔡金發
原 告 蔡燦榮
原 告 蔡林燦
原 告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原 告 蔡逢恩
原 告 蔡淑華
原 告 蔡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陳石輝
被 告 陳志忠
被 告 陳信昌
被 告 陳信興
被 告 陳信隆
被 告 陳浩烈
被 告 陳永祥
被 告 陳泰乙
被 告 陳泰力
兼上列9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振
被 告 陳穎農
被 告 陳冠呈(原名陳穎德)
被 告 徐鴻祥
被 告 徐冠聖
被 告 徐鴻鶴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1086-2地號、同段1086-3地號、同段1086-8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莊登字第33056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4萬1,638元。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1。擔保種類及範圍:擔保108年6月5日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
生之金錢補償。設定範圍:公同共有1/1)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穎農、陳冠呈、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林志 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等為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下稱原1086號土地)共有人,原1086號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下稱前案) ,原告因前案確判決原物取得分割後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同段1086-2地號、同段1086-3地號、同 段108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原告7人公 同共有1/1),並應給付被告16人土地差額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254萬1,638元。是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前案 確定判決於108年2月27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莊登字第330560 號為被告16人設定普通抵押權254萬1,638元(債權額比例: 連帶債權1/1。設定範圍:公同共有1/1;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上述補償金債權(被告16人各受擔保債權 應受分配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原告就附表所示 各應給付被告補償金,已於10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領取,並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9年9月30日依附 表所示金額分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851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清 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石輝、陳志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浩烈、 陳偉振、陳永祥、陳泰乙、陳泰力(下稱被告陳石輝等10人 )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石輝10人不爭執。前案判決確 定後是因為系爭抵押債權人其中2人沒有提領印鑑證明,又 不在家一時無法找到人,原告認為人數不夠就先離開了,故 才未協議。被告陳石輝10人並無怠於履行情事,就原告請求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一事無法同意。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用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確定判決、 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1份及回執15份、提存書16 份為證;且為被告陳石輝10人所未爭執;被告陳穎農、陳冠
呈、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林志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基上,原告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提存消滅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敗 訴當事人,判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被告間又屬不可分之 債,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